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友和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住台北縣坪林鄉水德村藤寮坑六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00三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友和營造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證人林文欽之證詞;⑶北區勞動檢 查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八十九勞北字第六九二一號函及附件勞動檢查報告一 份;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 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罪證明確。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犯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另被告 友和營造有限公司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雇主,依同法第三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亦科以罰金刑。被告甲○○○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一時疏失觸犯刑罰,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鄭李梅霞部分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 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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