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周靖明即周光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691,5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600 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㈡原告應提出陳伯燿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及被告周
靖明即周光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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