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2年度,362號
SLEV,92,士簡,362,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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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沛璇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復興 支庫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票號:CA00 00000號之支票壹紙,詎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壹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貳、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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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