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2年度,343號
SLEV,92,士簡,343,200304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乙○○○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楊任燕
  被   告 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伶
  訴訟代理人 蔡璟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貳、本件原告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惟查,依原告所提之管 理式網際網路數據電路(MIAL)新產品上市促銷專案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如 因各該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