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害 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二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壹佰元面額通用紙幣伍張,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承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壹佰元通用 紙幣五張係其找車資時,交付被害人乙○○。二、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 之指述。三、偽造之新台幣壹佰元面額通用紙幣五張附卷。四、證人即汐止派出 所警員葉振煌偵查中之證述。五、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0)台 央字第0三00六0七四八號函可證,被告罪證明確。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適用法條:
刑 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