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朴簡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丙○○○○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辛○○
己○○
庚○○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吳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