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92年度,31號
CYEV,92,朴簡,31,200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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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朴簡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丙○○○○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辛○○
        己○○
        庚○○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吳笑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止,利息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九), 按月給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還清,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本金之違約金計算方 式則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期間屆至未依約償還本息,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鄭吳笑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六日死亡,被告丁○○辛○○己○○庚○○戊○○為其繼承人,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抵押放款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函覆被告未聲請拋棄繼承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一千一百



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基於上開規定,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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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