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管理費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92年度,90號
NTEV,92,投小,90,2003040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投小字第九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上
右當事人間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原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應繳裁判費一百一十四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六十九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世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