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88號
PTDV,106,補,388,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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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88號
原   告 蔡文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田蔡學志蔡瑞文蔡文化蔡清林、蔡
慶安、蔡秉樺蔡春貴蔡黃梅貴王李文雙蔡佳憲蔡坤松
蔡坤鵬蔡家進蔡明聰曾啓明曾毅彬蔡春梅蔡文城
蔡瑞隆蔡天旺蔡正順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0,945 元【
   (2073.35 ×17700 ×41/576)+(96.26 ×17700 ×15
   /288)=2700945 ,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7,829 元,應予補繳。
(二)請原告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所有權、權利狀態)。
   被告蔡清田蔡學志蔡瑞文蔡文化蔡清林蔡慶安
   、蔡秉樺蔡春貴蔡黃梅貴王李文雙蔡佳憲、蔡坤
   松、蔡坤鵬蔡家進蔡明聰曾啓明曾毅彬蔡春梅
   、蔡文城蔡瑞隆蔡天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其中有已死亡,請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被告蔡正順既已死亡,即不具當事人能力,應予撤回,請
   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查報其繼承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如須追加被告,請以書狀為之(書狀應附繕
   本,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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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