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88號
原 告 蔡文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田、蔡學志、蔡瑞文、蔡文化、蔡清林、蔡
慶安、蔡秉樺、蔡春貴、蔡黃梅貴、王李文雙、蔡佳憲、蔡坤松
、蔡坤鵬、蔡家進、蔡明聰、曾啓明、曾毅彬、蔡春梅、蔡文城
、蔡瑞隆、蔡天旺、蔡正順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0,945 元【
(2073.35 ×17700 ×41/576)+(96.26 ×17700 ×15
/288)=2700945 ,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7,829 元,應予補繳。
(二)請原告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所有權、權利狀態)。
被告蔡清田、蔡學志、蔡瑞文、蔡文化、蔡清林、蔡慶安
、蔡秉樺、蔡春貴、蔡黃梅貴、王李文雙、蔡佳憲、蔡坤
松、蔡坤鵬、蔡家進、蔡明聰、曾啓明、曾毅彬、蔡春梅
、蔡文城、蔡瑞隆、蔡天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其中有已死亡,請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被告蔡正順既已死亡,即不具當事人能力,應予撤回,請
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查報其繼承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如須追加被告,請以書狀為之(書狀應附繕
本,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