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2年度,9993號
TPPP,92,鑑,9993,2003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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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因細故 與執行清運垃圾之清潔隊員呂阿文發生爭執及互毆,並相互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案經偵查終結,以傷害罪起訴,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經核黃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人員應:::,謹慎勤勉,不 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 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院田刑治字第二○二○四號函乙份。 ㈡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書乙份。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刑事判決書乙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為被付懲戒案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提出申辯書並請求到場申辯事:查臺北市政府之移送書稱:「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因細故與執行清運垃圾 之清潔隊員呂阿文發生爭執及互毆,並相互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云云,而認申 辯人之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並移送鈞會,合先敘明。惟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當日之實情為申辯人與鄰居聊天時,聽到有人打架,本係 與鄰居共同前往了解,未料當場所見竟係舍弟黃如意呂阿文蔡志勇痛毆,申辯 人根本不知道舍弟黃如意為何被打,本欲解救舍弟,豈料竟遭其等打倒在地,警察 就已到場,四人通通被警察帶走,鈞會可傳喚當時處理本案之龜山分局警察說明之 ,可證明申辯人所言均為真實。申辯人並無打人之故意,本案發生後雙方原欲和解 ,豈料,呂阿文蔡志勇在知道申辯人係警察後,便更改說辭,並對申辯人及舍弟 黃如意提出告訴,實令人氣結!申辯人、黃如意呂阿文蔡志勇就本案直至九十 一年十月三十日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為證(附和解書)。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故本案雖達成和 解,惟達成和解之時已在第二審,雙方仍無法撤回告訴,第二審法院亦無法諭知不 受理判決,併此陳明。
本案雖經雙方達成和解,但申辯人與對造和解乃係因為開庭花費之時間、勞力、精 神會對申辯人工作勤務之時間及品質產生不良之影響,申辯人係人民之保母,依法 負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及促進人民福利之責任,如因申



辯人訟累之故,將導致人民之權益、社會之安全亦受到間接之影響,實為申辯人所 不願樂見之事!職是之故,此一和解係申辯人為避免工作勤務之時間及品質有不良 影響致人民權益受損之故,並非謂申辯人係有所理虧或違法,懇請鈞會明鑒!末按申辯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自警察學校畢業後,曾服務於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 局、中和分局圓山派出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瑞芳分局鼻頭角派出所等單位, 現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申辯人品行良好、盡忠職守, 於警界服務之最近五年來,每年之考績均為甲等,鈞會可向分局調閱申辯人之人事 資料及相關考績資料為證。綜上所陳,狀請鈞會鑒核,並准予申辯人到場申辯,以 保權益,實無任感禱!
檢附和解書一紙(影本在卷)。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緣呂阿文蔡志勇二人係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隊員,與另一隊員游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由呂阿文駕駛清潔車,後載蔡志勇、游拋二人,在龜山鄉○○○路一五五號前,執行清運垃圾時,因被付懲戒人之弟黃如意女友林川鈺質問蔡志勇,為何先前拿出之沙拉油鐵桶一個未能清運?而與蔡志勇發生爭執,經林川鈺向黃如意告知上情後,黃如意與乃兄即被付懲戒人一同追上蔡志勇與之理論,二人一同徒手毆打、踢擊蔡志勇之臉部及下肢,致蔡志勇左膝外側皮下瘀青之傷害。呂阿文在車上發現上情,即下車查問,並動手欲拉開黃如意與被付懲戒人,詎被付懲戒人及黃如意一同徒手毆打呂阿文,致呂某受有左眼鈍傷、兩側胸部挫傷、頭皮裂傷及身體多處瘀傷之傷害。呂阿文亦動手毆打被付懲戒人與黃如意二人,致被付懲戒人頭皮下血腫及多處擦傷;黃如意受有左手中指裂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與黃如意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三年確定。凡此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田刑治字第二○二○四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伊於案發當日,係與鄰居聊天,聽到有人打架,前往了解,根本不知伊弟為何被打,本欲解救伊弟,竟遭人打倒在地,警察就已到場,四人通通被警察帶走,伊並無打人故意云云(詳見申辯意旨所載),惟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事後已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狀議處。本件事證已明,被付懲戒人並提出申辯,其聲請到場申辯及傳喚到場處理之龜山警察分局警察說明等,本會認無必要,併予指明。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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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