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2年度,9991號
TPPP,92,鑑,9991,2003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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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凌晨 四時三十分許勤餘酒後駕駛QF-一五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民生西路口,不慎與民眾游國龍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號七七六—LM)發 生車禍,幸無人傷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前往處理,發現陳員身有酒 味,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八七毫克,超過認定標準值○.二 五毫克,即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刑事案件報告書、相關人員偵訊筆錄、酒精 測定值各一份。
證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理 由
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勤餘酒後駕駛QF-一五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民生西路口,不慎與民眾游國龍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號七七六—LM)發生車禍,幸無人傷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前往處理,發現陳員身有酒味,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八七毫克,超過認定標準值○.二五毫克,即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刑事案件報告書、相關人員偵訊筆錄、酒精測定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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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