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2年度,10002號
TPPP,92,鑑,10002,2003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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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原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楊常昇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楊常昇係本市前鎮區公所停職里幹事,在職期間因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羈押,並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均判決連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九年(見 證二、三),本案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 證據,列述如下:
查楊員於八十五年間與蔡進吉、洪頂義、楊常福(係楊員之兄)等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聯絡,共同意圖自大陸地區販入安非他命,以漁船走私入臺灣藉以販賣牟利。 於㈠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由楊常福負責在中國大陸地區購入液體安非他命(半成 品)二大桶,僱用中國大陸漁船載送至臺灣海峽公海區域等候臺灣船隻接駁,在臺 灣方面,楊常昇、洪頂義則允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報酬,僱用蔡進吉駕駛 之舢舨,前往公海接駁私運管制物品安非他命返回而非法輸入安非他命進入高雄港 ,交予洪頂義攜回其住處,由洪頂義、楊常昇嘗試研製稀釋還原成晶體狀安非他命 ,以便銷售,惟因技術不純熟致未還原製造成功。㈡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上旬,楊常 福在中國大陸購入安非他命二大包,預計以同一方法私運非法輸入臺灣販賣,並同 時偷渡返回臺灣,郭原赤參與共同販賣、私運安非他命犯意之聯絡,與楊常昇二人 喬裝成釣客在高雄港接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返回高雄港第二 港口漁業檢查所受檢時,為警於該舢舨密窩中,搜獲該二大包安非他命,並逮捕等 候接應之楊常昇、郭原赤二人。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之情事者,應受懲戒;及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爰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高雄市政府核定停職令。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 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其判決 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復著有明文,是以科 刑判決所認事實若與其所採用證據不相適合,其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 ㈠經查,一、二審認定申辯人共同連續非法以漁船走私之方式自大陸地區販入安非 他命輸入臺灣,係以申辯人與蔡進吉、郭原赤及同案被告洪頂義等人於警訊之自



白為重要依據,惟查渠等均堅稱警訊遭刑警刑求,所作筆錄均非出於自由意志所 為,申辯人於偵查中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即已具狀敘明遭刑求逼供之細節,且自 收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之始即向所方指陳於警訊遭刑求,迄至保釋前多次由看守 所延醫診治,甚至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可知申辯 人指稱遭警刑求尚非無據。
㈡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 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 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 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 例著有明文,原審法院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調查時傳喚警員黃暉閔蘇俊生到 庭訊問查獲經過,其等均證稱:「是在被告自由意識清楚情況下,據實記載,沒 有刑求逼供杜撰捏造」云云,惟申辯人當庭陳稱:「(問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 )證人所言不實:」,被告郭原赤陳稱:「不實在,我們是遭刑求,被黑布蒙眼 睛。」,被告蔡進吉陳稱:「不實在,理由同郭原赤。」,被告郭原赤復稱:「 我在港警所確實有聽到楊常昇被毆打哀嚎的聲音,因我的眼睛被矇住不知打人是 誰。」此有原審卷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調查筆錄可稽,原審判決第五頁第十八行竟 以「:::被告等對此亦均無異議,自堪採信」作為不採信申辯人與其餘被告等 刑求抗辯之重要依據,其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款亦定有 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如與事實不符,依法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經查,原審認定,申辯人涉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共同私運安非他命入臺販賣之 犯行,無非以申辯人與蔡進吉、郭原赤及同案被告洪頂義等人於警訊之初,供承 不諱,互核所供重要情節大致相符等情為其論據,惟查本件早經臺灣省高雄港務 警察所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查獲前,已就同案各被告所使用之電話,進行監 聽,此有卷內監聽譯文可稽,經詳細核閱該監聽譯文全文,均無一語提及楊常福 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上旬,在中國大陸地區以不詳價格購入安非他命兩大包之事實 ,各共同被告間亦從未論及將該二大包安非他命私運輸入臺灣販賣事宜,申辯人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與兄楊常福通話內容,僅由申辯人告以:「我叫『洪仔』 (指洪頂義)馬上過去安排,你聽懂嗎?」、「這艘船我講好了,我叫『洪仔』 過去。」而楊常福答稱:「我明天先走好了,他(指洪頂義)如安排好,::: 我快艇坐出來,看什麼時候船要出去,我再:::艇去船上就好。」足認申辯人 與楊常福根本未有商議任何安非他命事宜,況查楊常福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業已遭中國大陸公安逮捕,何來安排安非他命交予接應之蔡進吉?顯見同案被告 蔡進吉於警訊筆錄不利於申辯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依法不得採為證據,原一、 二審未見及此,仍以之作為認定不利於申辯人事實之基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背法令。




末按「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聲請調查之證 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 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例著有明文。 ㈠經查申辯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具狀請求將自洪頂義住處查獲之二杯疑似安非他 命半成品液體送請鑑定,以查明該二杯液體究係安非他命半成品,抑或為洪頂義 吸食安非他命後所殘存液體,若鑑定結果並非安非他命半成品,顯見以證明洪頂 義於警訊中自白謂其將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接運所得二桶安非他命半成品倒出約 一公升嘗試稀釋還原成晶體狀安非他命等證語,均非實情,此係本案重要待證事 實,顯有調查之必要。
㈡原一、二審僅依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P八五○二七八號檢驗函檢驗出該 液體含安非他命成分,即率為不利申辯人之認定,惟並未將該液體詳細送驗究為 安非他命半成品,或係吸食後殘餘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於判決理由內復未說明 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例見解,原 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所呈,高雄市政府所移送之有關申辯人違法失職之事實理由,與事實不符,且 原一、二審顯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已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爰依法狀請 鈞會發回原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暫緩審議,以資救濟,藉彰維護基層公務人員權益 。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原名楊常昇)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里幹事,與洪頂義、楊常福(被付懲戒人之兄),意圖自大陸地區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半成品或成品,以漁船非法輸入臺灣地區製造或販賣以牟利,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由楊常福負責在中國大陸地區以不詳價格購入液體安非他命(半成品)二大桶,並僱用不詳中國大陸漁船載送至臺灣海峽我國十二海浬領海內等候臺灣船隻接駁,在臺灣方面,被付懲戒人與洪頂義則允以四十萬元之報酬(已交付十五萬元,尚欠二十五萬元),僱用蔡進吉駕駛其所有之「漁舢港外三三三號」舢舨,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前往東經一一九度五十分、北緯二十二度四十分屬我國十二海浬海面,將該二大桶液體安非他命半成品接駁返回高雄港,上岸後旋運交予洪頂義攜回其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六號七樓住處,由洪頂義與被付懲戒人共同以器械,非法著手嘗試研製稀釋還原成晶體狀安非他命,以便銷售,惟因技術不純熟致未還原製造成功;復於同年八月上旬某日,由楊常福在中國大陸地區以不詳價格非法購入安非他命二大包(其中一包驗後淨重一.○○六公斤、另一包○.九九三公斤)預計以漁船非法輸入臺灣地區非法販賣,洪頂義則於同年八月中旬攜款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聯絡大陸地區陸上及臺灣漁船接駁前之海上航程運輸事宜,臺灣漁船出海接駁事宜,則由被付懲戒人負責出面與蔡進吉洽商以代價十萬元成交,至接駁之時間、地點及入港前以手電筒閃燈示意及入港後如何交貨等細節,再由蔡進吉與洪頂義進一步聯繫確認,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蔡進吉接獲洪頂義之通知,即駕駛其所有同前舢舨,前往約定之東經一一九度



五十分、北緯二十二度四十分屬我國十二海浬海面,自一艘某不知名大陸成年人士所駕駛木質漁船,接駁得前開二大包安非他命,即將之藏放於舢舨油艙底下;而郭原赤(刑案被告之一)由被付懲戒人通知前來高雄會合,一同喬裝成釣客,在高雄港第二港口北岸防波堤盡頭信號燈處,等待夾帶上開安非他命之舢舨通過並閃燈示警後,即前往約定之高雄前鎮河穩當橋下接貨,蔡進吉接駁得該已經非法輸入我國領海內之二大包管制物品安非他命後,即行非法輸入高雄港區準備開往前鎮河穩當橋下交貨,於進入高雄港區中和分駐所漁檢碼頭時,當場即被安檢人員扣獲上開安非他命,警方人員再循線前往二港口防波堤燈塔附近逮獲等待接貨之被付懲戒人及郭原赤二人。又洪頂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搭機返臺,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紅蕃族KTV店前,為警逮捕。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五七號刑事判決,分別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有期徒刑三年;又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有期徒刑八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凡此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等(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雖以:伊於警訊時所為之自白,係遭警刑求云云(詳見申辯意旨所載)置辯,惟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指駁不採,其違法事證,至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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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