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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調字,93年度,90號
NHEV,93,湖小調,90,2003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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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五二一號
  原   告 汛宇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悌
  訴訟代理人 莊獻毅
  被   告 李勝隆
        汪之宇
  右二人共同 胡盈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五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
日下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李勝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汪之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為被告李勝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勝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參仟零玖拾柒元為被告汪之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汪之宇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原任職於高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格公司),高格公司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原告公司合併後,因以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故原高 格公司消滅,然原高格公司之產品、業務全數劃歸為原告旗下五大事業處之「高 格商業應用事業處」,繼續經營與合併前相同之業務,即提供企業全方位商務軟 體之服務。被告李勝隆自合併後即正式受聘為高格商業應用事業處之總經理,被 告汪之宇曾任高格商業應用事業處協理及流通需求事業處副總經理,兩人主要職 務係負責管理原告公司高格商業應用事業處並拓展該事業處業務,不意二人竟於在職期間另行夥同原告公司在職員工鍾和欽曹惠萍、郭力、王福蘭等四人與李 昆山共七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利用正常上班時間,在外共同發起成立亞 翼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翼公司),亞翼公司成立之初所營事業係以出 售原告公司WinEasy2軟體及提供該產品之技術諮詢與維護服務為主,與原告公司 「高格商業應用事業處」所營事業完全相同,被告二人並擔任亞翼公司董事、顧 問室經理等職,除一方面繼續於原告公司任職支領薪俸,並持續經營辦理亞翼公



司之業務,迨至被告李勝隆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被告汪之宇於 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方停止該競業行為,爰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因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額,被告李勝隆汪之宇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持有亞翼公司股 份比例為發行股數之五分之一,而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增資後持股比例分別為百分 之八與百分之十二,並以亞翼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營業申報所得額新台幣(下同 )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九十年度營業申報課稅所得額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 九元作為被告於該公司應受分配之股東利益作為求償金額基數,除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因股權未變而依持股比例直接計算其金額外,餘者依九十年度申報 課稅所得額計算出每日平均所得後分別依持股比例乘上競業天數計算出應受分配 之股東利益,以該金額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競業所得利益,是訴請被告李勝隆應給 付原告三萬八千二百十三元,請求被告汪之宇應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及 均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當日係在原告公司工作,並未 在外共同發起成立亞翼公司,原告雖提出亞翼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公司董監名 單等證物,實因亞翼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昆山欲設立公司時,受限於舊公司法第二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須七人以上不准一人公司之設立,且舊公司法第一百九 十二條規定董事不得少於三人,故始以友人即被告名義列為股東及董事,但實際 上被告等人並無實際參與發起設立或任董事,亦無實際經營亞翼公司業務,單純 形式上掛名,故不構成競業行為;(二)亞翼公司成立後據其稱曾向原告之代理 商購買原告之正版軟體WinEasy2加以販賣,對原告而言,亞翼公司無異於原告銷 售網路中之一環,亞翼公司每出售一套WinEasy2,等於無形中為原告公司擴張 WinEasy2產品在市場中之占有率,對原告而言乃獲利而非受損;再基於著作權法 所謂之「第一次銷售理論」,原告將其WinEasy2軟體出售予其經銷商時,其已獲 取應得利潤,其對於該軟體在法律上所得享有之權利就已喪失,故無權干涉購買 合法軟體之經銷商及亞翼公司嗣後對於該合法軟體所為之任何處分行為,又原告 雖為該WinEasy2軟體之著作權人專有重製之權利,得排斥他人重製,惟其權利卻 不及於對客戶提供產品維護,因而客戶欲向何人購買維護服務乃客戶之考量,是 亞翼公司銷售原告公司軟體與原告沒有軟體維護收入,二者間毫無因果關係;( 三)縱使被告等有競業行為致原告受損,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 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起,經過二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 而消滅」,依原告所指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利用正常上班時間在外共 同發起成立亞翼公司,距起訴時已逾一年七個月,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原告 係以日數作為計算原告所獲利益之基礎,是九十年六月十日前之利益亦已罹於時 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原任職高格公司,高格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原告公司合 併後,被告李勝隆即正式受聘為原告公司「高格商業應用事業處」之總經理,被 告汪之宇則任原告公司「高格商業應用事業處」協理及「流通需求事業處」副總 經理,兩人主要職務係負責管理原告公司「高格商業應用事業處」並拓展該事業 處業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李勝隆汪之宇人事資料卡、被告汪之宇人事基本



資料分析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是被告二人均為 原告公司之經理人甚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在職期間另行夥同原告公司在職員工鍾和欽曹惠萍、郭力 、王福蘭等四人與李昆山共七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外共同發起成立亞 翼公司,並擔任亞翼公司董事、顧問室經理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 二人僅係掛名,並未實際經營亞翼公司業務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李昆山、葉曉 玲到庭作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亞翼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股東名簿、亞翼公司設 立登記表、被告汪之宇名片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亞翼公司登記資料全卷 核閱無訛,被告二人雖辯稱其僅係掛名而已,並未實際經營亞翼公司業務云云 ,惟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 業務,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原意,在確保經理人之時間及 才智完全奉獻於公司,且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利,從而熟識公司之內 情,並洞悉公司營業上之機密,因此,若容許其在公司外與公司自由競業,恐 有利用其所得之機密,為自己或他人牟利,致損害公司利益之虞,為避免兩者 間利益之衝突,遂禁止經理人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次按董事係經股 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是經理人如形式上已擔 任其他公司之董事,該經理人即有經營該公司業務之權利及義務,而有損及原 任職公司利益之虞。
(二)是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李昆山到庭證稱設立時只有其一人參與,其他人係掛名 為股東,登記之資本額為二百萬元,是其拜託他們請他們蓋章,被告二人有同 意,但他們沒有出資,因為會計師說一定要有董事、監察人,其告知被告二人 ,他們也表示同意擔任董事、監察人,公司除了其以外,還有會計、一個助理 、一個業務,他們二人實際上沒有在公司任職。是會計師說開公司一定要開會 ,其打電話請他們用印,直到更名公司從未開過任何會議,都是會計師給其格 式,其就蓋章云云,傳訊證人葉曉玲到庭證稱其自九十年三月任職於亞翼公司 ,九十年上班時在公司辦理業務的只有伊、李昆山和業務,在九十年六月底前 都沒有在公司看過被告,也沒有支付過被告任何的報酬及有何業務往來云云, 然被告二人於任職原告公司經理人期間,復同意擔任亞翼公司董事,已與原告 公司之利益有所衝突,縱認被告二人實質上未參與亞翼公司之經營,亦已違背 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況由亞翼公司八十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給 付清單觀之,八十九年度受薪人有十位,九十年度受薪人有四十八位,似與證 人李昆山葉曉玲所述公司經營情形不符,且九十年度有給付李昆山紅利二萬 三千三百零四元、李勝隆紅利九千三百二十二元、汪之宇紅利一萬三千九百八 十二元、鍾和欽紅利二萬三千三百零五元、曹惠萍紅利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 、郭力紅利二萬三千三百零五元、王福蘭紅利九千三百二十二元,給付比例恰 與九十年四月六日登記增資後之持股比例相符,再證人二人目前均任職於亞翼 公司(已更名為高格亞翼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李勝隆現為亞翼公 司之董事長,是其二人之證言不免有偏頗被告二人之虞,故亦難認證人二人所 言為可採。




五、原告公司所營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料供應服務業、 電腦設備安裝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等,亞翼公司亦有相同之營業項目,有 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亞翼公司設立登記卡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又亞翼公司 成立之初所營事業係以出售原告公司WinEasy2軟體及提供該產品之技術諮詢與維 護服務為主,與原告公司「高格商業應用事業處」所營事業完全相同一節,復為 兩造所不爭,是認亞翼公司與原告公司係經營相同之業務甚明。六、按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競業禁止之規定,其所為之競業行為並非無 效,僅公司得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行使介入權,請求經理人將因其競業 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經理人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 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經理人有違反前條規定 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 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二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五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是經理人違反禁止競業之規定, 且經理人因之而得利益,商號即得請求其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本來經理人違反 義務,商號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但請求損害賠償,須證明損害數額之多寡,不 易達到目的,因而法律乃設此介入權之規定,使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 ,以作為損害賠償,商號行使此項請求權時,無須證明損害。被告雖抗辯並未造 成原告公司損害云云,然就軟體產業之特性,其獲利來源非僅來自於第一次之銷 售收入,更重於後續每年之維護服務與產品升級費用收入,按一般消費者消費習 性,對所購買之商品若需保固或維修服務時,多半會選擇與原交易商家進行,倘 若交易相對人誤認WinEasy2產品係由亞翼公司所出售,則後續每年之維護服務與 產品升級即會找亞翼公司提供,亞翼公司即能取得後續營業商機,原告公司反喪 失對該客戶後續諮詢、維護及產品升級服務之收入,再原告公司行使民法第五百 六十三條之介入權時,並無須證明其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
七、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 日參與發起亞翼公司,並同意擔任亞翼公司董事,被告李勝隆於九十年六月十五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被告汪之宇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故被告二 人經營亞翼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分別繼續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六月十八 日為止,則請求權時效應自行為完成時即分別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六月 十八日起開始進行,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向本院起訴,尚未罹於一年之消滅 時效。再原告自承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知悉被告二人之競業行為,被告復無 法舉證證明原告在起訴二個月以前即已知悉,是難認原告行使介入權已罹於時效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八、原告主張被告李勝隆汪之宇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 日止持有亞翼公司股份比例為發行股數之五分之一,而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增資後 持股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八與百分之十二,亞翼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營業申報所得 額為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九十年度營業申報課稅所得額為十二萬二千八百 七十九元,有亞翼公司登記資料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財北



國稅資字第0九一00五三六六七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北區國稅北縣資字第0九一一0五0三八八號函附之營業申報 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該營業申報課稅所得額作為被告二人於該公司應受分配之股 東利益,並以之為求償金額基數,除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因股權未變而依 持股比例直接計算其金額外,餘者依九十年度申報課稅所得額計算出每日平均所 得後分別依持股比例乘上競業天數計算出應受分配之股東利益,以該金額作為原 告請求被告競業所得利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勝隆給付之金額為三萬八千二百 十三元,得請求被告汪之宇給付之金額為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李勝隆給付原告三萬八千二百十三元,請求被告汪之宇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二 百九十元,及均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及免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及免予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表
┌──────┬─────┬───┬───────┬───────┬─────┐
│ 被告姓名 │ 求償期間 │ 天數 │ 持有亞翼股權 │ 求償金額基數 │求償金額 │
│ │ │ │ 比例 │ │ │
├──────┼─────┼───┼───────┼───────┼─────┤
李勝隆 │89/11/29- │股權未│20% │149523 │29905 │
│ │89/12/21 │變 │ │ │ │
├──────┼─────┼───┼───────┼───────┼─────┤
│ │90/01/01- │95 │20% │122879 │6396 │
│ │90/04/05 │ │ │ │ │
├──────┼─────┼───┼───────┼───────┼─────┤
│ │90/04/06- │71 │8% │122879 │1912 │
│ │90/06/15 │ │ │ │ │
├──────┼─────┼───┼───────┼───────┼─────┤
李勝隆小計 │ │ │ │ │38213 │
├──────┼─────┼───┼───────┼───────┼─────┤
汪之宇 │89/11/29- │股權未│20% │149523 │29905 │
│ │89/12/31 │變 │ │ │ │
├──────┼─────┼───┼───────┼───────┼─────┤




│ │90/01/01- │95 │20% │122879 │6396 │
│ │90/04/05 │ │ │ │ │
├──────┼─────┼───┼───────┼───────┼─────┤
│ │90/04/06- │74 │12% │122879 │2989 │
│ │90/06/18 │ │ │ │ │
├──────┼─────┼───┼───────┼───────┼─────┤
汪之宇小計 │ │ │ │ │392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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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汛宇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