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勞簡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良材
訴訟代理人 陳土盛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勞簡字第六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
日下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捌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海員,隸屬海員總公會會員,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受僱 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副職務,原告海員手冊在船上由公司指定專人集中保管全體船 員之海員手冊,但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原告將手冊繳回船長集中驗關 ,而在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船進花蓮港,船長發現原告手冊遺失,在九十年五月 二日進基隆港後,船長出具證明,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叫原告離船 去基隆港務局航政組辦理申請,經基港航政組指示,原告手冊隸屬於高雄港務局 ,應向高港申請,原告立即回台北家找其資料照片,並與高港航政組監理科聯絡 ,將資料準備寄出後,原告立即返船,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抵達碼 頭,發現船已離港。查被告所屬之重榮輪為花蓮、淡水、基隆港裝卸貨,屬近岸 航行船隻,以往在開航前一小時船長會用手機通知船員儘速回船,但在九十年五 月二日下午五時前未接船長電話,就職務而言,原告是船上大副,負責船上貨物 裝卸及行政管理事務,況且原告離船是奉船長指派辦理海員手冊之申請,應屬公 事離船,於情、理、法均在啟航前通知原告儘速回船,何況原告到達碼頭與規定 時間僅差半小時,而遭被告公司違背港務局法令挾其私怨令船長開船,意使原告 脫船而解雇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個月薪資之資遣費即 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且被告應給付原告光復節、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 紀念日、元旦、青年節五日國定假日及九天休假共計十四日之不休假薪津四萬二 千元及短發之年終獎金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共計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 ,爰依僱傭契約及船員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及自九 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並無解 雇原告之意,係原告趕不上預定開船時間,且其之前已簽請核准赴大陸探親,故
係原告自行離職,原告自無庸給付資遣費,再年終獎金部分是以國歷十二月三十 一日為基準點,原告從開始任職至八十九年年底之年終獎金原告業已給付九千元 ,至於九十年度部分,因為是原告自行離職,且未達發年終獎金之基準日即契約 滿一年之日,是原告自無庸發給,再原告主張之不休假獎金部分,原告已於每月 發薪時發給,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副職務之事實,業據 提出服務經歷登記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其於九十年五月二日遭被告解雇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自己未按 時登船,且其之前已簽准赴大陸探親,故為自行離職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雖據其提出船長蔡順恭之簽立之證明書及進出港船員名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然該證明書僅載「重榮輪大副乙○○因海員手冊遺失,現正補辦中,其確為本輪 之大副,本人願為其證明。此致海巡署基隆安檢隊重榮輪船長蔡順恭敬呈九十年 五月二日」,是原告何以遺失船員手冊,並無由該證明書中得知,而原告自承預 定開船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零分,原告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始到達 碼頭,是原告當日遲到三十分鐘甚明,原告雖辯稱船長應於開船前一小時通知船 員回船然未通知云云,然原告既明知該船之預定開船時間為下午五時,自應於預 定開船時間前登船,豈可以船長未電話通知云云以為卸責。再由被告提出原告簽 署之請假單觀之,原告簽署日期為四月二十五日,經船長蔡順恭於四月二十五日 簽准,並請公司准予離職下船,赴大陸探親,並儘速派人接替,而該請假單亦經 部門主管王仲雲簽准,被告並不否認請假單上簽名之真正,僅辯稱其係於九十年 五月四日填寫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提出之請假單上原告之簽名,係屬真正,為原 告所自認,原告雖辯稱:其係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到船上才寫云云,惟未據舉證以 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請假單為真正。再據原告自承其之後並未自行 至公司報到等語,則原告於四月二十五日既已簽請赴大陸探親,且於九十年五月 二日未按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登船,嗣後復未至被告公司報到,應認係 原告自行離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薪津之資遣費,即無理由,要難准許 。
三、原告主張其每月之薪津為九萬元、航次獎金每次為一千五百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原告每月之薪津為九萬元,航次獎金為一千元等語,經查兩造僱傭契 約第十三條既約定「乙方之航行津貼每航次一千元」,是依契約約定,兩造僱傭 契約約定之航次獎金即為一千元。
四、原告請求年終獎金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僱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年終獎金:(甲)甲方依其公司規定對於船舶上服務人員給予年終獎金時,無庸給予乙方 第十六條所定之加班費,但乙方在星期日因裝卸貨物而執行額外工作者,乙方仍 應按海上慣例另行補假。(乙)前項年終獎金相等於乙方一個月之薪津,服務未 滿一年者,照服務月數比例計算。」原告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到職,是原告 八十九年度應發給被告之年終獎金為一萬六千五百元( 90000*2/12+(90000/12)*7/31=16694),至九十年度部分,據被告自承其發給年
終獎金之基準日為國曆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契約滿一年之日,且年終獎金之發放, 係公司於年終之時為獎勵公司員工一年工作辛勤,視公司盈虧及員工表現而定發 給與否,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已離職,其時契約尚未滿一年,亦非年度終了 之時,是被告自無給付被告九十年度年終獎金之義務。次查被告已發給八十九年 度年終獎金九千元,業據提出存款憑條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七千六百九十四元之年終獎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於七千六百九 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按船員在船上服務,其報酬如下︰一 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 數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 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 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又船員在船上服務滿一年, 雇用人應給予有給年休三十天。未滿一年者,按其服務月數比例計之。雇用人經 徵得船員同意於有給年休日工作者,應加發一日薪津。有給年休因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用人應發給薪津,船員法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每月薪津為九萬元,是每日之薪津應以三千元計算。 再兩造僱傭契約第十九條約定「(甲)國定休假:(1)元旦、青年節、教師節 、國慶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為休假日。(2)乙方在前項休假 日照常工作者,甲方應加給一日薪金或另行補假。(乙)國際公約規定休假: (1)乙方繼續服務滿十二個月者,甲方每年應給予有給休假,甲級船員十八工 作天,乙級船員十二工作天。(2)乙方繼續服務滿六個月以上者,甲方應按其 服務月數每服務滿一個月,給予甲級船員休假一個半工作天,乙級船員休假一個 工作天。‧‧‧‧‧‧(4)乙方在前三項休假期間,甲方仍應給予原薪金。」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是被告 應給予原告九天休假。且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元旦、青年節亦應給予 休假。是被告應給予原告之不休假薪津應為三萬九千元。經查八十九年十一月原 告航次為十四次,不休假日為二點五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加一日)、績效金為二 千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原告航次為十五次,不休假日為二點五日(行憲紀念日加 一日)、績效慰勞金為二千五百元,九十年一月原告航次為十三次,不休假日為 二點五日(元旦加一日)、績效慰勞金為一千五百元,九十年二月原告航次為八 ,不休假日為一點五日,績效慰勞金為一千元,九十年三月份原告航次為十二次 ,不休假日為二點五日(青年節加一日)、績效慰勞金一千元,九十年四月原告 航次為十六次,不休假日為一點五日、慰勞金五千元,業據原告提出經船長蔡順 恭簽請之假日津貼申請單影本六件及原告假日津貼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然被告 僅以每日二千元計算應給予之不休假薪津,是就不休假薪津部分被告僅給付二萬 六千元,其尚應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休假獎金在一萬三 千元之範圍內,即有理由。
六、縱上,原告依據僱傭契約及海員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六百九十四元及自 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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