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四О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鄭達郎
訴訟代理人 蔡月娥
被 告 大沃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亦容
訴訟代理人 黃金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四О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下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項次二、四、六、八、九、十、十一、十六之模具返還與反訴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陸仟貳佰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壹佰陸拾陸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零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六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餘存貨貨款請求權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追加部分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其已同意追加,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六
千零四十九元之主機、震盪盒塑膠殼等貨品,嗣又退還其中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三 元之貨品,被告尚應支付二十五萬八千六百零六元之貨款,然被告竟拒不給付, 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主機、振盪器塑 膠殼總價為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之貨品,經原告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傳真交 貨之意,詎被告竟拒絕受領並拒絕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就原告起訴請求九十一年一月份貨款二十五萬八千 六百零六元貨款部分,辯稱其向原告採購主機塑膠殼、遙控塑膠殼及震盪器塑膠 殼,係以擎發採購單方式,詳載原料編號、原告名稱、原料規格、單位、採購數 量、單價、金額及交貨日,並約明以「次月結六十天期票」而為付款,原告拒絕 收受被告開立之六十天期票,經被告委由楊采貞及被告公司課長朱東麟與原告協 商,就前看金額部分兩造達成折扣百分之五之協議,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二 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云云;被告就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三萬七千五 百八十五元部分則以(一)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成品被告僅有訂購一萬個上蓋,非 原告所述之上下蓋一萬組;(二)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以採購單號00000000號訂購 單訂購之成品被告僅有三千零四十二組拒絕受領,非原告所述之一萬四千七百五 十四組,蓋因被告係訂購三萬組,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交一萬五千二 百四十六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交三千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交貨 八千七百十二組,然因該八千七百十二組有瑕疵故將貨品退回;(三)依上開採 購單號00000000及00000000採購單「交貨日」欄載明「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及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且其上「訂購契約」欄第一條並載明「請賣方嚴守交貨 日期,逾期交貨每日扣採購總額百分之零點三或取消所有訂單」約定,足見兩造 間已有嚴守交貨期間之合意,且原告對此交貨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則原告既逾 上開約定交貨期間仍未全數交貨,被告自得解除契約;(四)原告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日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經被告派員赴原告工廠抽樣查驗發現有上、下 蓋變形、密合不易、螺絲柱有毛邊及柱面粗糙、殼體內側粗糙、凸痕及表面縮水 等重大瑕疵,且瑕疵無法修補,原告自得主張瑕疵擔保,就上開有瑕疵之物為解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委請李振燦律師以九一振法字第0 0四五號律師函表明解除契約之意;(五)另紙採購單號00000000號訂購單部分 ,雖未約定交貨日期,然據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勘驗筆錄可知附表一編號一 、二成品有縮水痕跡、顏色不一致、側面有條較深之痕跡之瑕疵,附表一編號三 、四之成品有表面刮痕、正下方左邊橫線表面不平整之瑕疵、附表一編號五成品 有表面輕微縮水、側邊有較深痕跡之瑕疵,則原告亦得主張瑕疵擔保主張解除採 購單號00000000號訂購單,並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解除此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總價二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九元之主機 、震盪盒塑膠殼等貨品,嗣退還其中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之貨品,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二十五萬八千六百零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一年一、二月份票號 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之發票影本三張、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一件、012376、012377、012378號進貨驗
收單影本三件、00000000號採購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雖就積欠上開貨款之數額 並不爭執,然辯稱兩造已另達成折扣百分之五之協議,故被告應給付之數額僅為 二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云云。經查:據證人楊采貞到庭證稱他們四月二日去 原告公司盤點時原告老闆在,起先不讓他們盤點,他們有出具對過帳的資料及支 票,但原告老闆怕票在開在五月會跳票,所以要他們用現金,但他告訴原告老闆 鄭先生說商場上如果用現金會有百分之五的折扣,原告老闆鄭先生也同意。那天 之所以沒有給錢是因為他們是帶期票,所以只有清點模具等語及據證人朱東麟到 庭證稱「他們有跟我談到一月份貨款的貨款,但他們要現金,因為我無法做決定 ,我打電話給我們總經理同意現金折扣百分之五的方案,原告的老闆也同意。」 「我第二次去時候要去搬模具的時候,有將支票帶過去,要付給他們,結果原告 這邊又提出反對的意見。我第一次去的時候,等到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小姐回來的 時候,我們是一起談的,原告有要原告訴訟代理人要同意這個用現金折扣百分之 五的條件,但就存貨的部份,我有提到,如果不合規格就無法收,所以那天有帶 回樣品回去做檢查。第一次去的時候蔡小姐有在,他老闆跟她有談過,我不清楚 是否有談到這個問題,他們之間也有起爭執。後來蔡小姐表示貨的部份要處理才 行,我表示說要貨沒有問題才行。」等語綦詳,是當時兩造雖有談到折扣百分之 五之事,然係以現金給付作為前提,原告並要求應就存貨部分一併處理才同意折 扣,惟被告當日並未以現金給付且未同意就存貨部分一併處理,是難認兩造確已 就此部分貨款折扣百分之五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 採,應認被告應支付之九十一年一月份之貨款為二十五萬八千六百零六元。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主機、 振盪器塑膠殼總價為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之貨品,經原告以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傳真交貨之意,被告竟拒絕受領且拒絕給付價金之事實,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 四所示之成品被告僅訂購上蓋一萬個,且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成品被告僅有三千零 四十二組拒絕受領,而採購單號00000000及00000000號訂購單部分,被告已遲延 交貨經催告仍未給付,且原告所提出之成品亦有瑕疵,故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五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解除契約之意,就採購單號00000000部分,被告所提出 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之成品,經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勘驗亦有瑕疵, 故原告已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無庸給付此部分之款項等語。經查:
(一)據採購單號00000000號訂購單上載「原告編號:P0000000B、原料名稱:振盪 塑膠殼、原告規格:601M振盪器上蓋刻PANTERA、採購數量:一萬個」,並未 記載訂購下蓋,是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成品被告僅訂購上蓋一萬個為可 採。
(二)附表二編號六成品部分,原告主張尚餘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組之存貨被告未受 領,被告則抗辯其訂購三萬組,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貨一萬五千二 百四十六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貨三千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交 貨八千七百十二組因有瑕疵故退貨,故僅有三千零四十二組未受領云云,然原 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貨三千組,其中五百組係抵00000000訂購 單的貨,其中二千四百組係抵00000000訂購單的貨,而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所
交的八千七百十二組已遭被告無理由退貨,故附表一編號六被告未受領之成品 有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組等語。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 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價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採購單號00000000 號採購單有訂購五百組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相同之產品,採購單號00000000號 採購單有訂購二千四百組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相同之產品,有原告提出之採購 單影本二件可證,又原告開立據以請款之發票備註欄將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採購單號均載入,而被告提出編號012375號進貨驗貨單雖載明有交 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相同產品三千組,並註明「9-790」,然此為被告公司之 文件,是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所交之三千組產品係清償何筆訂單,則應 視原告於清償時之意思而定。原告既指定三千組產品係抵充採購單號 00000000號五百個及採購單號00000000號二千四百個,是得用以抵充採購單號 00000000號採購單之貨品僅有一百個,再被告自認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交貨之 八千七百十二組已遭其退回予原告,是應認採購單號00000000號訂購之如附表 一編號六所示產品存貨尚有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四組未受領。(三)本件被告自承其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有就附表一所示之成品取樣驗貨,並於驗貨 完畢告知原告有瑕疵,業據被告提出驗貨報告一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辯 稱貨品並無被告所述驗貨報告之瑕疵。經查:該驗貨報告雖載「一、XS-50主 機(Pantera)1:主機上/下蓋變形,密合不易(箱內橫置變形比率較高) ,立置變形比率較低。2、螺絲柱普遍存在著毛邊,柱面粗糙(上蓋)。二、 Pantera振盪器1:上/下蓋賣體內側粗糙2、上蓋母模面有凸痕(二穴中之 其中一穴)3、上蓋表面有縮水現象」,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勘驗 結果,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成品有縮水現象,顏色與樣品顏色不同,其側 面有一條較深之痕跡,附表一編號三、四、七所示之成品部分表面有刮傷痕跡 ,部分沒有,然其正下方左邊橫線表面不平整,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成品表面有 輕微縮水現象,側邊有較深之痕跡,顏色較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成品為淺 ,另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成品抽樣五個其中一個左下角有皺摺,另外一個表面有刮痕及正面左下角橫紋有不平整情形,另外一個「JAUGAR」之「J」表 面不平整,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而因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樣品亦 有縮水現象,故縮水現象要難認係瑕疵。應認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成品之瑕 疵為「顏色與樣品不符、左側有較深痕跡」,附表一編號三、四、七號成品之 瑕疵為「有刮傷痕跡、正下方左邊橫線表面不平整」,附表一編號五之瑕疵為 「側邊有較深痕跡之瑕疵」,附表一編號六之瑕疵為「左下角有縐摺、表面有 刮痕、正面左下角痕紋有不平整」,而非原告所提出於驗貨報告所示者。而原 告雖辯稱係模具受損所致,並提出JAGUAR之模仁二個,其中一個J字受 損,另一個沒有,又其提出附表一編號三、四、六成品所用之模具,其中右邊 部分外殼母磨本身有損傷,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然原告自承模具是從合作開 始就放在他們那裡(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模具既由原告所 保管,原告自有維護保養之責任,縱因模具受損致生上開產品之瑕疵,亦難以 此為由卸責,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本件係由被告交付模具與 原告,再由原告以塑膠射出成型方式生產及交付上開塑膠殼製品,是應屬於工 作物供給契約,其意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是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次按物 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即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傳真被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 之成品交貨,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原告公司清點模具時,取樣回去檢驗 ,再通知被告有如驗貨報告所示之問題,因而拒絕受領附表一所示成品,並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採購單號00000000及00000000存貨部分 之契約,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勘驗附表一所 示成品發現有如勘驗筆錄所載之瑕疵,被告再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辯論意旨狀 之送達作為解除採購單號00000000號存貨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解除 契約之時,雖附表一所示成品雖尚未交付與原告,惟在危險負擔移轉前,若買 受人已發現標的物有瑕疵,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出賣人已明確拒絕除 去標的物之瑕疵之情形,在危險負擔移轉前,原則上即交付之前,買受人亦得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本件附表一所示成品雖 無驗貨報告所指之瑕疵,然既有勘驗筆錄所載之瑕疵,則被告拒絕受領附表一 所示之成品即屬有據,並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委 請律師發函解除附表一所示採購單號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成品,當時係主 張驗貨報告所指之瑕疵,該瑕疵雖難認為存在,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 日勘驗時,發現有如勘驗筆錄所載之前開瑕疵後,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時再次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是應認該部分之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 再採購單號00000000訂購單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本院勘驗後,被告發 現有如勘驗筆錄所載之瑕疵,即另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 解除採購單號00000000號訂購單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送 達原告,是該部分之契約亦因解除而失其效力。則買賣契約既因被告行使解除 權而消滅,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存貨部分之價金十三萬 七千五百八十五元即無理由,要難准許。
五、縱上,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八千六百零六元及自九十 一年九月十一日(即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就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及免予宣告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向反訴被告採購上開主機塑膠殼、遙控塑膠殼及震盪器塑膠殼, ,乃係由反訴原告交付模具,再由反訴被告以塑膠射出成型方式生產及交付上開
塑膠殼製品,雙方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進行清點,並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清點 模具清冊,反訴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委請李振燦律師以九一振法字第0 0四五號律師函表明終止模具保管契約外,並請反訴被告應於函到七日內如數歸 還上開模具等語,詎反訴被告迄今均未返還,而上開模具之返還與本訴之給付貨 款,係基於同一之買賣法律關係,即反訴被告因生產上開塑膠殼成品而占有上開 模具,核與反訴被告之前開貨款請求具有牽連關係,是反訴被告程序上自得提起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附表二所示項次二、四、六、八、九、十、十一、十六之 模具返還與反訴原告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尚未清償本訴之債務,故反訴 被告主張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之留置權拒絕返還云云。二、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模具保管書影本三件、模具清冊影本一 件、振道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一振法字第00四五號函影本一件為 證,反訴被告雖不爭執有保管前開模具及收受前開律師函之事實,然以反訴原告 尚有本訴所示之債務未清償,故主張留置權拒絕返還云云。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 債務人之動產,而債權已至清償期,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其動 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 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債務人為債務 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 九百二十九條及第九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因營業關係占有上開模 具,是與本件本訴債權之發生具有牽連關係,又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貨款二 十五萬八千六百零六元,已如前述,該貨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是反訴被告就上開 模具本得行使留置權,然兩造均自承反訴被告為保全上開貨款債權曾聲請扣押反 訴原告之帳戶,反訴原告為免帳戶被扣押,業已提供二十五萬八千六百零六元之 擔保金以為債權之擔保,是本件反訴原告就本訴債權之清償,業已提供相當之擔 保,則依前開規定,反訴被告之留置權即應消滅,是反訴被告主張就上開模具行 使留置權云云,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三、本件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模具保管契約,反訴被告 自承業已收受上開律師函,是上開模具保管契約業已終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將附表二所示項次二、四、六、八、九、十、十一、十六之模具返還與 反訴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反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及免予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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