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八О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三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 日止,並由被告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點二五計算。 若被告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份,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本件借款後雖曾繳納二次利息, 惟均逾期,更自九十年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總計尚欠原告本金三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當初即與原告口頭約定,由被告戶頭內之存 款轉帳扣抵本息,而被告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然依 當時被告帳戶內存款六千多元抵繳借款本息,被告應不至於有違約情形,且當 初雙方約定之利息稍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二、事實摘要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立本件借貸契約時,反訴被告即同 意若反訴原告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則不收取代辦相關費用一千三百四十 元,今反訴原告既已配合辦理抵押權,反訴被告自應退還反訴原告已支出之費 用一千三百四十元;另反訴原告並未違反兩造間就本件借貸之攤還本息約定, 而反訴被告竟無端為前揭指稱,並提起訴訟,以致造成反訴原告來回奔波於法 院而有交通費共計二萬元之損失,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元 。
(二)反訴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反訴。反訴被告已支付之一千三百四十元之費用依約 定本即由反訴原告負擔,故無需返還,另係反訴原告違約繳納借貸本息在先, 故亦無需給付二萬元交通費等語,資為抗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惟迄今尚積欠三十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取款憑條、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 三十萬元,且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之事實,惟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稱當初即與原告口頭約定,由被告戶頭內之存款轉帳扣抵本息,而 被告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未繳納本息,然依當時被告帳戶內存款六千 多元抵繳借款本息,被告應不至於有違約情形乙節。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前揭抗辯繳納本息方式,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當庭亦自承確實沒書立授權書同意原告可就 其在原告農會帳戶內之存款自行扣抵本件借款本息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 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授權其以被告帳戶內存款代 為扣抵借款本息,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或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信。又被告既自九十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迄今未向原告繳納本息,顯已違反兩造間之攤還本息約定而屬違約 。
㈡至被告抗辯稱本件利息約定實屬過高云云。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 有明文。揆諸該條文意旨,法定最高限額利率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且 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為避免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當事人約 定之利率若未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自應依雙方所約定之利率為計算 利息之基礎。本件兩造於借款契約約定利息部分為原告得依被告違約時之基 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之,而依卷附利率變動表所載被告 遲延繳付本息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八‧四八○,經加計百分之○‧二五後 ,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三,而原告僅主張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八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 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三十萬元未為清償,已如前述,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 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桃園縣政府函、丙 ○○○○鄉農會通知書、入會收據、收據、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然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雖規定:「聲請 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等語,然此非強行規定,當事人自得以契約改由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負擔此登記 費用。而觀諸兩造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二十一項第五點已明確載明:「 依據土地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登記規費同意由債務人負擔。」等語,足認本件借 貸有關抵押權之設定費用反訴原告已同意自行負擔。雖反訴原告主張前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伊未看過,是代書保管伊印章時簽的,且伊與代書至地政事務所時代 書向伊收取一千餘元,但未告知為何用途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就此主張有利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衡諸常情,反訴原告既偕同代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 相關抵押權設定事宜而繳交一千餘元,焉有不知為相關登記費用之繳交,否則反 訴原告又何需給付代書一千餘元之理?又反訴原告主張已與反訴被告達成協議, 若由反訴原告陪同代書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伊支出五百元代辦費用及四 十元謄本費用可退回乙節,均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為可採信。再者,反 訴原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迄今未依約攤還本息,而屬違約,如前所述,是 反訴原告主張並未違約,反訴被告無端興訟造成交通費之損失二萬元云云,更屬 無據。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四、本件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