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訴字,91年度,1567號
SJEV,91,訴,1567,2003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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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原   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二0五巷五十九號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九樓之三  被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十號  法定代理人 何文雄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十號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住台北市○○街○段五十九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並未與訴外人林志誠、林志卿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伍佰伍 拾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持向被告貸款,被告亦無 交付該借款予原告,有關系爭本票原告共同簽發部分,係訴外人林志誠應被告 銀行之要求,由林志卿指示其會計小姐柯靜雯所冒名偽簽,並拿前偽造之原告 印章去蓋的,該借款亦由訴外人林志誠、林志卿與其父林大坤等父子前後所偽 造信用授信冒領借款。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存在。(二)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原告之友人林大坤及林志誠、林志卿父子為被告新設 銀行之大股東,林大坤尚兼任執行董事,為開拓金融業務,向原告遊說願出任 連帶保證人,介紹原告向被告申請信用授信,以備將來需款時,即可供申請貸 款用,因此乃由被告之承辦人員許任榮會同林大坤父子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 持空白之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及印鑑卡等,商請原告先在空白授信約定書 上立約書人欄及對保欄分別簽名,並填寫部份個人資料表及在空白印鑑卡戶名 下簽名。但原告尚不須辦理貸款,而未同時在上開文件蓋章,也未授權他人刻 印章完成開戶,更未填具授信申請書持向被告銀行申請承作授信放款等事實, 業據證人徐景惠及林志誠於鈞院三重簡易庭另案李良和與被告間八十八年度重 簡第一五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述明確。再參諸銀行辦理信用授信 借款必須由借款人親自寫立借據及簽發本票始可核貸之規定,原告既未請求被 告承作放款,自無與訴外人林志誠、林志卿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系爭



本票既係偽造,原告自不負共同簽發本票之票據法上責任。(三)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須有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且應由貸與人就交 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前開以原告名義在被告銀行所開設之放款帳戶,係 由被告銀行承辦人許任榮將申請開戶未完成文件資料帶回,逕自與林大坤父子 勾結偽刻印章盜蓋文件冒名完成辦理開戶手續,該帳戶使用之印章非真正,原 告亦不知情從未使用,故被告雖將借款撥入該冒貸帳戶內,而有借貸標的物之 移轉,事實上難認有交付或占有移轉之效力。相關人等偽簽本票所涉及刑責部 份已由原告訴請偵辦中。原告既否認本票原因事實之借貸關係存在,應由被告 就借款已交付及本票上簽名真正負舉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件、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五一七號、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重簡字第 一五八三號判決、鈞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八○五號函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以:其未曾向被告申貸或開設帳戶、留存印鑑,並以案外人林 志卿、林志誠二人偽造系爭本票及申貸資料為由,認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且 不負票據責任云云,惟此皆與事實相違。蓋: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且已意思合致,並由被告交付借款。
  ㈠本件借貸過程始末:
  ⒈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立具授信申請書(被證一)向被告申貸,並分別於 同年月五日及九日簽具其「個人資料表」(被證二)及「授信約定書」(被證 三)交予被告。同年月十一日更以簽妥並蓋有前揭「授信約定書」上同一印鑑 章(下稱原留印鑑章)之印鑑卡(被證四),向被告所轄三重分行申請開立授 信用存款帳戶(帳號: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被告 經審核後,遂同意授信核貸(被證五),以一年為期,於同年月十三日將七百 萬元(下稱第一次授信)撥入系爭帳戶(被證六)。原告並於同年月十三日、 十六日及三十日總計提領金額達六百六十萬元(被證七),後便以系爭帳戶付 息或為存、提款往來(被證八)。
  ⒉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原告因就第一次授信,屆期未能悉數清償本息債務,故以 其原留印鑑章立具申請書(被證九)請求展延還款期間。被告遂勉以縮減授信 額度(即回收部分債權五十萬元之本金),同意展延為期一年,並核撥六百五 十萬元(被證十,下稱第二次授信),是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帳撥付(被 證十一),並充抵其因第一次授信約定還款期間內所積欠債務(被證十二)。 原告此後仍以系爭帳戶付息或為存、提款與被告往來(被證十三)。  ⒊八十四年二月間,於第二次授信約定還款期間屆至後(按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原告始立具「個人資料表」,並提供其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稅 額證明,再度向被告請求展延還款期限(被證十四、十五、十六),被告同以 前揭⒉所述再縮減授信額度本金五十萬元方式,就餘六百萬元本金部分,同意



再展延,為期一年(被證十七,下稱第三次授信)。故被告依約於同年三月二 日轉帳撥付,並充抵原告因第二次授信約定還款期間內所積欠之債務(被證十 八),原告其後仍以系爭帳戶付息或為存、提款與被告往來(被證十九)。  ⒋八十五年六月間,因第三次授信已逾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仍不依約履債,反請 求被告再次展延還款期間(被證廿、廿一)。被告基於商誼,勉予同意展期半 年,並請原告先予償還上次(第三次)授信(借貸)所之積欠利息(被證廿二 ,下稱第四次授信),並於是年六月二十九日轉帳撥付(被證廿三)。詎原告 就上揭積欠利息並未提出給付,且復於半年後即同年十二月間,再度要求被告 同意展期(被證廿四、廿五),被告雖於次年一月廿九日表示同意展期(被證 廿六,下稱第五次授信),惟因原告遲至同年五月十九日始付清欠息,故被告 於同年十月三日徵得系爭本票(被證廿七),並縮減授信額度五十萬元後始轉 帳撥付借款(被證廿八)。
  ㈡依據原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對帳單(被證廿九)及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被證三十)可知,就本件授信、借、還款往來歷程之久、金額之鉅,原 告又豈有完全不知情之理?況原告於多次申請展期時,曾二度提出其個人八十 一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詳被證十五及被證廿一),其文 件上即載明係其個人向銀行貸款為用途,更顯證原告就借款確為知情,是其起 訴所持辯詞,確不實在,不值採信。
貳、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依法應負清償票款之責:  原告所親簽之授信約定書(詳被證三)及印鑑卡(被證四)上,皆約明以其原留 印鑑章為憑,得向被告為一切往來,而原告之原留印鑑之持有人,均視為立約人 (即原告)之代理人。今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尚欠被告五百五十萬元之債務 (詳被證四),已如前述,且其簽具之系爭本票之期日、金額亦為相同。甚者, 有關印鑑章復為同一,則依上揭約據約款約定,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自明, 實無容原告事後恣意否認狡飾。
參、原告確有向被告開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及授信往來之意思表示: 原告自認系爭印鑑卡(被證一)確為其親簽,已足見其確有向被告為開立帳戶之 意思表示。次查,原告雖主張銀行業者有存款、授信作業慣例等節,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本屬其片面揣測之詞。再者,原告雖自陳:其所簽具之系爭約據及印鑑 卡係為其將來向被告借貸之用,惟按銀行授信作業實務,如非申貸人有即欲借款 之表示,並無容許申貸人可得預先簽具授信約據備用之慣例,此另案(李良和) 證人許任榮亦曾證述甚詳(詳原證五)。退步言之,系爭約據上所載明之期日皆 為緊接臨近,又無簽名僅預作他日借貸之準備之特約記載,顯見原告於起訴狀內 所辯上開各節,純屬子虛。原告既不否認確曾簽具系爭存款及授信約據並交與被 告收執,其心中真意之保留,亦非被告自始即知,難認原告無為存款、授信、借 貸往來之意思。
伍、原告有以系爭印鑑章印文為向被告為存、提、匯款及授信申貸之意思表示之憑證 :
系爭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及原告之個人資料表(被證四、二、三),原告既自認 係由其所親簽,則文書之真正,殆無可疑。訴外人即本件之經辦人員沈怡良、陳



景坤及李思嘉等人於另案曾證稱:本件申貸審核時,系爭印鑑卡及上開申貸約據 上已蓋妥系爭印鑑章。是以,果如原告所主張其僅簽名於系爭印鑑卡「戶名」欄 而為將來借貸時所用,未曾於「原留印鑑」欄中蓋妥印鑑章,又果如原告所稱其 遲於八十三年間始向被告第一次提出借款,則依常理,為防免他人偽造印鑑印文 ,應由原告自己保管系爭印鑑卡,待其確有申貸時始予提交被告作為撥款之用即 足。且依被告存款作業實務,如存款客戶未曾「原留印鑑」欄中蓋妥印鑑者,斷 無收受相關申請文件甚或受理開戶之例。顯見原告所辯,不值採證。陸、末查,依財政部之函令(詳被證三十三),存款客戶得以印章或簽字留存於印鑑 卡,作為爾後存、提款項時驗對之依據,是如前述,縱原告僅於系爭印鑑卡之「 戶名」欄簽名乙節為真,然其既未能立證於交付被告時系爭印鑑卡上之已留存系 爭印章印文,有遭他人偽造或盜蓋之情事,自難認其空言為真。柒、綜上,原告辯稱其所簽具之印鑑卡及相關約據,有保留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及申貸 之意思等節,實有違經驗法則,不值採證。而本件系爭印鑑卡上既於被告收執時 已蓋妥系爭印鑑章,且屬事理常態,則已得證明原告確有以系爭印鑑章為向被告 為交易往來之意思。原告僅空言爭執未有開戶及留存印鑑之情事,顯屬虛構。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參照),存款客戶既得以印章或簽字留存於 印鑑卡,作為爾後存、提款項時驗對之依據,而本件原告就系爭授信申請書、約 定書(被證一、三、九、十四、二十、二十四)上蓋用與系爭本票同一印鑑章乙 節亦不爭執;且就本件系爭相關文件上之簽章之真正及授信歷程觀之,亦難證明 其自始心中保留貸款之真意。原告雖復辯稱系爭印鑑章係由他人所盜蓋或偽刻等 節,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所引案外人李良和案件之證人林志誠亦未曾言及有 偽刻或盜蓋原告之印鑑印文之證詞,是尚難認為真實。據證人許任榮於另案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六一號有關李良和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庭訊時證稱:「當時我是與我們副理張盛枝去五股元鼎加油 站的辦公廳去『對保』,是主管張盛枝叫我跟他去的﹕﹕」、「(問:何謂對保 ?)答:當時應是有人要辦貸款,我們才去對保﹕﹕」、「(問:資料是否當天 即全部拿回中興銀行?)答:是的」、「(問:除本件外,其他甲○○、徐景惠 等人是否也同樣之情形?)答:是的。」、「(問:原審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有訊問其他承辦人員,如卷附筆錄所載,對其他人所述有何意見?)答:沒有意 見。﹕﹕」、「(問:有關授信申請書等資料交回中興銀行時承辦人員有無說缺 什麼資料?你交給中興銀行審核時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有無再拿出去補辦手續? )答:沒有。沒有。」及「如果資料拿回來已經蓋了,應是當時就已經蓋的﹕﹕ 」(被證三十一),準此:
  ㈠從前述證人許任榮之證詞說明,可知本件當時原告確係要辦理貸款,故證人許 任榮才持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等資料供原告親自填載,並非如原告所言:「﹕ ﹕﹕以備如將來需用款時,即可供申請貸款應用﹕﹕」,是原告所言與事實不 符。
㈡另就另案李良和於原第一審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之筆錄觀之,顯見包括證人沈 怡良、陳景坤李思嘉均證稱:有關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等資料,當在審核(



或開戶)時印章及簽名都已經簽好、蓋好了(被證三十二),且證人許任榮亦 說明當天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等資料交回中興銀行後並沒有再拿出去補辦手 續,顯見,本件有關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有關原告之印章均在辦理貸款填載 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當時就已經蓋好了,而有關印章均為原告之姓名,苟非 原告親為或授意,又何能於當時即行辦妥?是原告主張:「﹕﹕因尚不須辦理 貸款應用而未同時在上開文件上蓋章,也未授權他人刻蓋印章完成開戶﹕﹕」 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亦有違常理。
玖、綜上所陳,顯見有關本件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有關原告之印章顯於辦理當時即 已蓋好,原告既持有該印章且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復與印鑑卡上之印章相符, 且亦不曾掛失,依財政部(⒉⒋)台財融第七五O二二四一號函令內容,原告 自難諉為不知,縱本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名,然其印章既屬相符,顯亦確 有授權或表見代理之情。
三、證據: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證物。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主張,並未與訴外人林志誠、林志卿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持向被告貸款,被 告亦無交付該借款予原告,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竟接獲被告聲請經 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五一六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立具授信申請書向被告申貸,並分別 於同年月五日及九日簽具其「個人資料表」及「授信約定書」交予被告。同年 月十一日更以簽妥並蓋有前揭「授信約定書」上同一印鑑章之印鑑卡,向被告 所轄三重分行申請開立系爭授信用存款帳戶。被告經審核後,遂同意授信核貸 ,以一年為期,於同年月十三日將七百萬元(即第一次授信)撥入系爭帳戶, 總計原告提領金額達六百六十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原告因就第一次授信 ,屆期未能悉數清償本息債務,故以其原留印鑑章立具申請書請求展延還款期 間。被告遂勉以縮減授信額度(即回收部分債權五十萬元之本金),同意展延 為期一年,並核撥六百五十萬元(即第二次授信),是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轉帳撥付,並充抵其因第一次授信約定還款期間內所積欠債務。八十四年二月 間,於第二次授信約定還款期間屆至後,原告始立具「個人資料表」,並提供 其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再度向被告請求展延還款期限,被告同以 前揭所述再縮減授信額度本金五十萬元方式,就餘六百萬元本金部分,同意再 展延,為期一年(即第三次授信)。故被告依約於同年三月二日轉帳撥付,並 充抵原告因第二次授信約定還款期間內所積欠之債務,原告其後仍以系爭帳戶 付息或為存、提款與被告往來。八十五年六月間,因第三次授信已逾約定還款 期限,原告仍不依約履債,反請求被告再次展延還款期間。被告基於商誼,勉 予同意展期半年,並請原告先予償還上次(第三次)授信(借貸)所之積欠利 息(即第四次授信),並於是年六月二十九日轉帳撥付。詎原告就上揭積欠利 息並未提出給付,且復於半年後即同年十二月間,再度要求被告同意展期,被 告雖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九日表示同意展期(即第五次授信),惟因原告遲至同



年五月十九日始付清欠息,故被告於同年十月三日徵得系爭本票,並縮減授信 額度五十萬元後始轉帳撥付借款。由此可徵就本件授信、借、還款往來歷程已 久、金額亦鉅,原告不能推諉不知情。況原告於多次申請展期時,曾二度提出 其個人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其文件上即載明係其 個人向銀行貸款為用途,更顯證原告就借款確為知情。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 日尚欠被告五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金額又均與前述展 期時間、金額相同,不容原告恣意否認。再者,原告已自承有關其上開存款帳 戶印鑑卡為其所親自簽名,就一般銀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情形,其戶名及印鑑 卡欄內之簽章,必須同時完成始可而論,該印鑑卡上原告簽名下方原告印章即 為原告所蓋,原告所稱非真正,與常情相違,況原告茍未至被告銀行提出身分 證原本以供核對辦理貸款。被告又何得有原告身分證影本留存,亦可見知原告 確有貸款。縱本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名,然其印章既屬相符,顯亦確有 授權或表見代理之情,原告自應負其票據之法律責任等語,茲為置辯。二、得心證之理由:
由上所述,本件所應審究者,首為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蓋章部分是否真正?另 原告是否有授權或表見代理之事實?再者,兩造間是否有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存 在?爰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並未就系爭本票為發票行為:
1、按,偽造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印章者,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 一切執票人;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 六五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並未為發票行為,亦即未簽名, 亦未授權他人代蓋印章,詳如下述:
2、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真正:
經查: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被告對於原告辯稱並非係伊本人所親簽 乙節並不爭執,再查系爭本票「甲○○」之簽名,經本院當庭核對,顯與被告 所提「甲○○個人資料表」、「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 卡」三份文件上所為「甲○○」之簽名(即被證二、三,原告已自認有在三份 文件上親自簽名),其運筆方式、書寫慣性、文字筆觸、線條等確有不同,顯 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即屬真實。 3、系爭本票上印文非真正,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發票行為: 被告辯稱原告所親簽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均約明以其原留印鑑章為憑, 得向被告為一切往來行為,而原告所原留印鑑之持有人均視為立約人(即原告 )之代理人,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鑑與被告所留存之原告開戶時簽立印鑑 卡上之印鑑既相同,則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云云。經查: (1)原告並未親自持印章或授權他人代刻印章完成開戶手續,此事實業據訴外人 即銀行承辦人許任榮、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林志誠、貸款人徐景惠在他案即 原告李良和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案件(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 重簡字第一五八三號、本院九十年度簡上第六一號即前案上訴案件)中證述



屬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件卷宗,審閱相關證詞及證據均無訛。前 揭案件中,被告亦主張訴外人李良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簽立授信申請書 、申請開戶並數次借貸七百萬元、六百萬元、五百萬元等金額,並與林志誠 、林志卿等人共同簽立本票,因李良和積欠被告借款,故被告持本票據以強制執行等情,惟該案件業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該本票債權已認定為不 存在。本案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是否簽立授信約定書、簽發本票、以及授權被 告銀行代為刻印鑑卡上之印章等事實,其發生時間、開戶借貸過程、以及經 手處理之銀行行員等情節,均與本案相同。被告雖辯稱前揭證人並未言及有 偽刻或盜蓋原告印鑑印文之證詞,惟查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林志誠、林志卿 因持偽造印章完成開戶手續申請貸款,以及偽簽原告之發票人姓名,貸得金 額後連續數次提領花用等,涉及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犯罪事實 ,經公訴人偵查所得該案之告訴人徐景惠李良和、甲○○(下稱徐等三人 )告訴意旨,以及證人即被告銀行三重分行歷次承辦人員等人之證詞,又觀 諸本案放款過程,被告銀行三重分行就告訴人等三人,首次往來所使用之印 鑑章,均為最便宜防偽效果最差之木質楷書印章,憑此辦理核貸大額款項, 三筆大額放款,連帶保證人竟均為林大坤林志卿、林志誠父子三人,除授 信約定書、印鑑卡外,所有資料均未經徐等三人申辦及親簽;又負責徐等三 人之活儲及徵、授信核對證件對保簽章經辦人員許任榮,竟稱對核對證件對 保簽章過程均遺忘等。該三筆放款加總為二千萬元,均為短期放款,一年到 期,又無任何擔保品。如此大額現金提款,應由實際前往領款之人,出示身 分證,於提領鉅額現鈔登記簿親自簽名,該行竟違反規定,改留存徐等三人 年籍,而三人簽名均為同一筆跡,與徐等三人之簽名,顯不相符,足認非由 徐等三人親自領款,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日、十六日密集大額 現金提款,如此鉅款均以罕見之大額提領現金方式,且隱匿實際領款人,隱 藏資金流向。僅查得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首次放款中之二百萬元,係以 匯款方式分別轉入林志卿華僑銀行及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詳見該偵查案 件偵卷第三一三、四七七、四七八頁)。又於徐等三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 之首次借款,屆期均未能清償,被告銀行竟於八十二、八十四、八十五、八 十六年均通知僅為連帶保證人之林志誠、林志卿,而非通知主債務人徐等三 人辦理重新借款。而林志誠、林志卿二人連續於八十二、八十四、八十五、 八十六年間,以徐等三人名義辦理重新借款,自任連帶保證人,而以林志誠 、林志卿及徐等三人名義共同簽發本票,承擔連帶債務,並續行清償本息等 情以觀,應認林志誠、林志卿二人未取得徐等三人同意而重新借款並簽發本 票,而涉有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地檢署以九十年偵字 第八○號偵查起訴,刻正由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審理中, 足見原告主張並未持印章或授權他人代刻印章完成開戶手續以及辦理貸款等 事,確實屬實。
(2)再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條規定:「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 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 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本條之



約定意旨,係有關借款人在請求發給擔保物收據或者更換擔保物之過程中, 為確實使借款人得以委託他人為之,故以持有銀行法發給之擔保物收據或持 有借款人之印鑑之表徵方式,顯現已獲得借款人授與之代理權。然並不能據 此即謂借款人即立約人有委託銀行代為刻印,以及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被告 既無法舉證有獲得原告之授權代刻印章,並以該印章作為印鑑卡上之印鑑, 亦未舉證有授權他人陸續持該印章向被告辦理申請貸款、數次展期及償貸等 行為,是原告主張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印章,亦未授權他人蓋章等情, 即值採信。
(3)再者,依財政部(⒉⒋)台財融第七五O二二四一號函令內容,僅為行政 管理措施之函示,並不能據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授權被告銀行代為申請貸款以 及辦理授信業務等事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授與代理權之事有明 知之事實,縱其印章係屬相符,亦不能據此證明原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二)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被告所提原告授信申請過程顯違常情: 1、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 定有明文;且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提出之原告開戶及授信申請書等資料,所示之時間流程,顯然與交易 常情不符,亦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先填寫授信申請書、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填個人資料,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填載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最後在八十一年 十一月十一日完成開戶,此等措施與一般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流程相反,已與經 驗法則有違。
3、又依被告提出轉帳傳票、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自動扣帳明細表、會計傳 票等各項憑證資料,其上存戶簽章,僅蓋有原告之印章,惟該印章並非原告所 有,已如前述,且取款憑條上之金額、筆跡及簽名,均非原告之筆跡。又其中 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款七百十五萬鉅額款項,並非提領現金,而係以轉 帳方式轉出,轉至林志誠、林志卿相關帳戶,然被告亦未提出該筆轉帳傳票或 匯票憑據。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次授信借款七百萬元,始終未見被告 提出原始借款人簽立之借據,被告所提原告取款金額超過一百萬元者有九筆, 均未有大額現金支付登記簿之記載。以上情節,均顯示本件借貸事件與通常之 貸款交易方式不符,足見被告抗辯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與事實有違,不足採 信。
4、再查被告辯稱,原告曾提出稅額證明書,被告始有授信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所 有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核發,該等 文件係八十三年六月間,原告提出擬向被告申請授信借款之用,但被告未予核 貸,嗣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已有二十七萬元之所得,因此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間 再度申請核發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再擬提出授信借款之用,然 被告亦未予核貸,惟被告竟主張前揭二紙原告所得之稅額證明書係與被告於八 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八百萬元即第一次授信撥入系爭帳戶有關,兩者時間分 別相差二年及四年之久,其顯違常理。




5、綜上所述,前開原告名義在被告銀行所開設帳戶,既非原告親至被告銀行申請 辦理,該帳戶印鑑章亦非真正,已如前述,原告既不知有該帳戶,從而未曾就 該帳戶存款為管理或支配使用,故被告雖將借款撥入該帳戶內,而有借貸標的 物之移轉,事實上難認已符合「交付」或占有移轉之相同效力。被告又不能證 明原告有前揭事實所述之提領存款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未有借款之交付,而 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借貸事實之發生存在,堪信實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關係 存在等情為可採,被告開所辯已無可取。原告據以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附  表(一)
┌──┬────┬──────┬────┬────┬─────┬─────┐
│種類│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票據號碼 │備 註│
│ │ │ (新 台 幣) │ │起 算 日│ │ │
├──┼────┼──────┼────┼────┼─────┼─────┤
│本票│86.10. 3│伍佰伍拾萬元│86.10.29│87. 7. 3│ │ │
└──┴────┴──────┴────┴────┴─────┴─────┘
附 表(二)(本案被告所提證物表)
┌──┬─────────────┬───┬───────────────┐
│編號│ 證 物 (件)名 稱 │件 數│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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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81.11. 3授信申請書 │一 件│(本表所列各證物(件)均影本)│
├──┼─────────────┼───┼───────────────┤
│ 二│原告個人資料表 │一 件│ │
├──┼─────────────┼───┼───────────────┤
│ 三│81.11. 9授信約定書 │一 件│ │




├──┼─────────────┼───┼───────────────┤
│ 四│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設 │一 件│ │
│  │資料 │ │ │
├──┼─────────────┼───┼───────────────┤
│ 五│81.11.10授信批覆書 │一 件│ │
├──┼─────────────┼───┼───────────────┤
│ 六│81.11.11轉帳傳票 │一 件│ │
├──┼─────────────┼───┼───────────────┤
│ 七│81.11.13.16.30取款憑條 │三 件│ │
├──┼─────────────┼───┼───────────────┤
│ 八│原告帳戶放款資料本息自動扣│十九件│ │
│  │帳明細表十五紙存款憑條四紙│ │ │
├──┼─────────────┼───┼───────────────┤
│ 九│82.11.08授信申請書 │一 件│ │
├──┼─────────────┼───┼───────────────┤
│ 十│82.12.08授信批覆書 │一 件│ │
├──┼─────────────┼───┼───────────────┤
│十一│82.12.31轉帳傳票及存款憑條│三 件│ │
├──┼─────────────┼───┼───────────────┤
│十二│82.12.31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四 件│ │
│  │傳票 │ │ │
├──┼─────────────┼───┼───────────────┤
│十三│原告帳戶放款資料本息自動扣│廿一件│ │
│  │帳明細表三紙、存款憑條八紙│ │ │
│ │、會計傳票十紙 │ │ │
├──┼─────────────┼───┼───────────────┤
│十四│84.02.09授信申請書 │一 件│ │
├──┼─────────────┼───┼───────────────┤
│十五│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 │一 件│ │
│ │稅款證明書 │ │ │
├──┼─────────────┼───┼───────────────┤
│十六│原告個人資料表 │一 件│ │
├──┼─────────────┼───┼───────────────┤
│十七│被告84.2.23授信批覆書 │一 件│ │
├──┼─────────────┼───┼───────────────┤
│十八│83.3.2轉帳傳票二紙、取款憑│三 件│ │
│ │條一紙 │ │ │
├──┼─────────────┼───┼───────────────┤
│十九│原告帳戶放款資料本息自動扣│十四件│ │
│  │帳明細表二紙、存款憑條三紙│ │ │




│ │、會計傳票九紙 │ │ │
├──┼─────────────┼───┼───────────────┤
│二十│85.6.5授信申請書 │一 件│ │
├──┼─────────────┼───┼───────────────┤
│二十│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稅│一 件│ │
│一 │額證明書 │ │ │
├──┼─────────────┼───┼───────────────┤
│二十│被告85.6.18授信批覆書 │一 件│ │
│二 │ │ │ │
├──┼─────────────┼───┼───────────────┤
│二十│85.06.29轉帳傳票及存款憑條│四 件│ │
│三 │ │ │ │
├──┼─────────────┼───┼───────────────┤
│二十│85.12.20授信申請書 │一 件│ │
│四 │ │ │ │
├──┼─────────────┼───┼───────────────┤
│二十│原告個人資料表 │一 件│ │
│五 │ │ │ │
├──┼─────────────┼───┼───────────────┤
│二十│被告86.1.29授信批覆書 │一 件│ │
│六 │ │ │ │
├──┼─────────────┼───┼───────────────┤
│二十│本票 │一 件│ │
│七 │ │ │ │
├──┼─────────────┼───┼───────────────┤
│二十│轉帳傳票四紙、取款憑條及原│五 件│ │
│八 │告帳戶放款本息自動扣帳明細│ │ │
│ │表 │ │ │
├──┼─────────────┼───┼───────────────┤
│二十│存款往來對帳單 │一 件│ │
│九 │ │ │ │
├──┼─────────────┼───┼───────────────┤
│三十│放款交易明細表 │一 件│ │
├──┼─────────────┼───┼───────────────┤
│三十│板院民事庭九十一簡上第六一│一 件│ │
│一 │號91.1.4庭訊筆錄 │ │ │
├──┼─────────────┼───┼───────────────┤
│三十│板院三重簡易庭八八重簡第一│一 件│ │
│二 │五八三89.6.14庭訊筆錄 │ │ │
├──┼─────────────┼───┼───────────────┤




│三十│財政部台財融字第七五○二二│一 件│ │
│三 │二二四一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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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