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為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惟已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 日起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奉准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故由原告承受,其法人格為同一,先此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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