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2年度,185號
FSEV,92,鳳簡,185,200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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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華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現 營業所資料,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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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