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華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現 營業所資料,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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