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鳳小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華泰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葛羽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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