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王柏景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
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64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
○○路000 ○0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父所有,起訴
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50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查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處定民國106 年
6 月21日為第二次拍賣期日,所定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3,920,000 元,有第二次拍賣公告附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20,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
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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