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6號
KSBA,92,訴,46,200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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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馬錦銘
        余東壁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屏
府訴字第五十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駕駛ZP─七三二號營業貨車載運廢塑膠、玻璃紙、廢安全帽、電纜線剝除之覆皮及垃圾等廢棄物,至屏東縣萬巒鄉○○段八九一之二地號非法棄置場址前,擬傾倒廢棄物之際,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現為環境督察總隊)南區隊派員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查獲,乃移由被告以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屏環查廢處字第○二四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停止廢棄物清除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法院與被告機關雖各有專司,職責不同,惟在人民心目中,均屬對人民行使 公權力之政府機關,其所為行政處分自尚不宜南轅北轍,各行其是。(二)原告所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雖經臺灣屏東地檢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三三四五號起訴,惟現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 決無罪在案,足證原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三)「被告既係處理自己廢五金業務之廢棄物,且其於前開時地載運廢棄物欲傾倒 而未傾倒,所為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不合。」足 證原告係從事廢五金買賣之舊貨回收業,現場廢五金分類後剝除所產生之廢塑 膠等物係原告所有,並非他人所有,原告並無代人清運廢棄物情事,並非『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犯 行,且原告並未傾倒廢棄物,依法自不應處罰。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88)環署廢字第○○六九六○○號函釋有 關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疑義案(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為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略以:‧‧‧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之機構及人民,‧‧‧應包含個人非法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業務者,合先敘明。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刑事案件移 辦書中犯罪事實內容之記載,原告經攔查時供稱係受訴外人紀志隆(住屏東縣 潮州鎮光華里二十鄰南進二巷五號)委託以一千五百元代價清除該廢棄物;另 於詢問時又辯稱該廢棄物乃從事廢五金收購時所夾帶產生,前後供詞不一,又 原告所駕駛ZP─七三二號大貨車,經查登記車主為吉釧企業有限公司(高雄 市○○區○○街二○○號),非原告所有;又原告是否任職於該公司?或究係 從事何種業務?原告皆未提出證明係清除處理自己所有之廢棄物,且亦無法提 出廢棄物產生源證明資料,或以文件證明所清運之廢棄物確係自己所有,是原 告不無受委託代為清除之嫌。又原告雖尚未傾倒廢棄物,然查獲單位及被告係 依其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據以處分 ,如原告有傾倒廢棄物行為則又違反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處理業務」之規定(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另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揆諸各法條規定及各項資料,原告違規事證洵 堪認定,被告依法予以裁處罰鍰六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 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二條所明定。又「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三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 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 處理之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 之機構。
三、廢棄物清理機構(以下簡清理機構):接受委託清除並處理廢棄物之機構。 ...。」復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所明定。是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言 ,若係自行清除處理自己之廢棄物,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其為一般廢棄 物或事業廢棄物,分別依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辦 理。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駕駛ZP─七三二號營業貨車載運廢塑 膠、玻璃紙、廢安全帽、電纜線剝除之覆皮及垃圾等廢棄物,至屏東縣萬巒鄉○ ○段八九一之二地號非法棄置場址前,擬傾倒廢棄物之際,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督察大隊(現為環境督察總隊)南區隊派員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查獲, ,乃移由被告以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停止廢棄物 清除業務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屏環查字 第○九一○○○二九五六號函附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屏環查廢處字第○二四號處 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被告本件罰鍰處分,無非以原告經欄查時供 稱係受訴外人紀志隆委託而以一千五百元代價清除廢棄物,且原告駕駛之車輛非 原告所有,且原告未能提出廢棄物產生源證明所清運之廢棄物係自己所有云云, 為其論據,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爰分述如下:
原告於被查獲時,雖曾供稱係受訴外人紀志隆所託,為其載運垃圾等語,惟按原 告在稽查機關談話紀錄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原告因本案另涉及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刑事案件,而於同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製作筆 錄時,已堅決否認係為紀志隆載運垃圾,並稱該等圾圾係其處理廢五金所產生之 廢棄物等語;嗣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三四五號偵查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三號等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仍作如是陳述 ;復經證人即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賴天河、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 隊(現為環境督察總隊)南區隊稽查員鍾育達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五二○號等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無誤,足見原告於為警查獲後未久即已改稱 該等廢棄物為其自己所有,並非受紀志隆之託清除該廢棄物。再證人賴天河為查 原告所供是否屬實,亦曾於隔天(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到紀志隆位於屏東縣 潮州鎮○○路二十一號旁及原告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社鄉嘉誠國小對面之資源回 收場查看,證實原告確係從事資源回收,且其為警查獲當日載運之廢棄物則與其 經營之回收場之廢棄物相類似等情,除經賴天河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外, 並有其在兩地拍攝之照片附於該案卷可考,參諸證人紀志隆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伊係估物商,東西是用錢買的,可以整件賣出去,並不會產生垃圾,原 告確曾向伊買過東西,惟是日伊並未請原告託運東西等語,則原告是否為紀志隆 所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已堪質疑。原告所辯為警查獲當日所載運之廢棄物,係其 自身經營廢五金回收產生之廢棄物等語,即非無可信之處。又證人紀志隆於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是日 是原告打電話給我,他說那個地方不能倒了,警察就將電話拿過去,問我是否認 識原告,我說認識,我有東西賣給他,警察問我是否有以一車一千五百元的代價 請原告載東西,但是沒有問我是否載垃圾,當我要求證是什麼東西時,電話就不 給我聽了,平常原告有在向我買廢五金,如果沒有買廢五金,而單純請他載運東 西時,則一車付給運費一千五百元」等語,紀志隆上開證言雖與證人鍾育達於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被查獲時當場表示廢棄物係自紀志隆處而來



,伊即時與紀志隆通電話詢問,紀志隆答稱:「是」之後電話即斷訊等語,有所 歧異,然觀諸鍾育達紀志隆間通電話過程之證言,顯示當時之詢問及回答內容 尚非完整即中斷通話,且紀志隆本身係從事資源回收,原告又曾向其收購廢五金 ,故於詢答內容不完整之情形下,確有可能產生誤解,而導致證人紀志隆之答詢 未必合乎實情,自尚未能以證人紀志隆鍾育達證言之歧異,逕為不利於原告之 認定。因此,由證人鍾育達上開證言仍未能遽認原告係受託處理廢棄物。又原告 刑事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 三三號刑事案件審理終結,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對象係 受託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者,不及於處理自己廢棄物之情形,認原告 並非受託清除他人之廢棄物,尚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 責,而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凡此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有判決書 附卷可稽。益證本件原告確係清除自己之廢棄物無疑。再者,原告駕駛之車輛雖 非其所有,然清除機具僅為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清除業務時所使用之工具, 而取得此工具之方式可為自有,亦可為他借,至於是否為「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則屬依相關證據就是否受委託清除廢棄物一節所為事實之認定,二者非必然 有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僅以原告在稽查當時供稱係受訴外人紀志隆委託而以一 千五百元代價清除廢棄物,且原告駕駛之車輛非原告所有等情而為原告係從事本 件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認定,自屬率斷。而依上開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本件原告之 行為並非從事系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者,故被告以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即非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行為並非受託清除其所駕駛車輛上之廢棄物,故其並非該 等廢棄物之「受託清除廢棄物者」,核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範 之行為,被告就此未予查明,逕以原告經查獲有載運系爭廢棄物之事實,即認定 原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予以裁處六萬元罰鍰,並停止廢 棄物清除業務,難謂適法。至原告經營資源回收場從事廢五金等之回收行為,及 其自行清除該回收場所產生之廢棄物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其他有關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規定,則應由被告查明後另予認定、處分。本件原處分之裁罰既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簡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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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