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七○六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黃茜瑜、黃鈺婷、黃琮平 、黃聆育及黃偉哲五人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三七○、○○○元,經被告初查 以其中黃茜瑜八十九年度已滿二十歲,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目之規定,另黃鈺婷、黃琮平、黃聆育及黃偉哲四人與原告未具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乃否准認列免稅額三七○、○○○元。原 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黃鈺婷及黃琮平二人之免稅額一四八、○○○ 元;就扶養親屬姪女黃聆育、姪子黃偉哲二人之免稅額部分,原告仍未甘服,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原告所列報弟黃博生之子女黃 聆育、黃偉哲二人確受原告扶養,有戶口名簿、切結書及里長證明等可證。而被 告認為原告弟黃博生夫妻在八十九年度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共四九三、六二 二元的收入,但未提及黃博生當年度繳交貸款本息共二一○、八一一元,且二個 小孩幼教及生病等瑣雜支出相當多。被告只看收入而未看繳息部份實有失公允等 語,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否準列報黃聆育、黃偉哲二人之免 稅額部分。被告則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 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是法定扶養義務之具備,為享受租稅減免 之前提要件,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 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 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系爭扶養親屬免 稅額時,應先證明其與系爭扶養親屬具家長家屬關係及系爭扶養親屬父母有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惟原告僅提示系爭扶養親屬父母所 立之切結書及里長證明供核,並未提示扶養事實及渠等父母何以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需原告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且渠等父母名下有二筆不動產、三輛汽車及乙筆 投資,八十九年度有薪資、利息及其他等所得,非無扶養能力,從而被告否准認 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 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 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 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 兄弟姊妹。五、家屬。‧‧‧。」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一 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是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親屬,並列報為親屬免稅額 者,須納稅義務人確有扶養之事實,始有減除免稅額之適用。且所得稅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減除之重點在於有無法定扶養義務,而扶養 義務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有先後順位之分,故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扶養親屬免稅額之使用者,自應以扶養義務順位在先者為先,亦 即原則上應由父母優先扶養,若係由扶養義務順位在後之家長為此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申報,則納稅義務人自應就其家屬之父母無法扶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有 扶養子女之能力,其子女自不宜由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申報扶養(參看改制前行 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 一六九號判決及行政法爭議法律問題(下)學者葛克昌著「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法律性質」一文,頁二十三)。
四、經查,本件系爭受扶養親屬黃聆育、黃偉哲二人係訴外人黃博生及楊瑞華之子女 ,渠等與原告均設於同一戶籍內;原告於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 其列為受扶養親屬,列報免稅額共計一四八、○○○元,而黃聆育、黃偉哲之父 母黃博生及楊瑞華於八十九年度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共計四九三、六二二元 ,且名下有二筆不動產、三輛汽車及乙筆投資,復有黃博生及楊瑞華八十九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口名簿(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列報系爭黃聆育、黃偉哲二人確受原告 扶養,有戶口名簿、切結書及里長證明等可證。而被告認為原告弟黃博生夫妻在 八十九年度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共四九三、六二二元的收入,但未提及黃博 生當年度繳交貸款本息共二一○、八一一元,且二個小孩幼教及生病等瑣雜支出 相當多。被告只看收入而未看繳息部份實有失公允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所得 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前段之適用,應以納稅義務人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對受扶養權利人有扶養義務,且無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 順序在先之人,或雖有其人而無扶養資力者為限。而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 條之規定,為最優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如有扶養子女之能力,其子女自不宜由 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申報扶養。準此,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四目申報扶養家屬,並列報為親屬免稅額者,自須提出該受扶養人之父母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證明,始得據此而減除親屬免稅額。本件系爭 受扶養人黃聆育、黃偉哲二人係原告之姪子女,然其父母於八十九年度有綜合所 得共計四九三、六二二元,且名下有二筆不動產、三輛汽車及乙筆投資,已如前 述,顯難認為渠等父母係無資力撫養,原告自難主張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而享有免稅額之適用。至原告雖提出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 所立之切結書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有扶養事實,然 原告縱有扶養之事實,然此當屬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之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 雙方之感情而生,尚不能援為係屬扶養之論據,故原告據以主張其有扶養事實云
云,核屬誤會,不足採取。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另原告 訴稱系爭扶養親屬之父親黃博生當年度繳納貸款本息乙節,核與本案無涉,其所 訴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列報扶養其姪子女黃聆育、黃偉哲等二人,不符合所得稅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而不予認列其免稅額,並將其剔除,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簡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