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971號
KSBA,91,訴,971,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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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原   告 甲○○
        乙○○
        丙○○
        林崑涼
        丁○○
        戊○○
        己○○
  被   告 嘉義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庚○○處長
  訴訟代理人 壬○○
        辛○○
右當事人間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
日九一府秘訴字第七一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 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改制 前為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稽。從而,人民得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故行政處分嗣後業經原 處分機關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再以行政處分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如逕 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判決 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錫材生前積欠之營業稅,係被告於林錫材死 後始行查獲,原告等人雖係林錫材之繼承人,然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四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 遺贈人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依該條文義可知,納稅義務人生前 之稅捐,應就遺產執行,不得就繼承人之私有財產為執行。況欠稅人死亡前所積 欠之稅捐,係公法上之義務,僅及於一身,不在繼承之列。故欠稅人死亡後,如 有遺有財產,依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法院自應對其遺產為強制 執行。如無遺產,即不得就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之餘地。本件原告等人既未繼承林錫材之遺產,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等人 主張有求償權。詎被告對林錫材生前積欠之營業稅,於林錫材死後,竟就原告等 ?人之原有財產囑託有關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之處分,洵與法有違,爰請求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公法上之租稅債務除所得稅外 ,因其具有財產性,不具一身專屬性,故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之稅負,於其死亡後



應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處理。本件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錫材生前積欠營業稅 未繳,被告於辦理租稅保全時,就全體繼承人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函請 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並無不合。又本案業經原告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向被告繳清積欠之營業稅新 台幣(下同)一、九九○、九七九元、滯納金二九八、六四六元、滯納利息四五 、七六八元,僅餘滯納利息二一六、三七八元尚未繳清,致原禁止處分財產與欠 稅金額顯不相當。被告於日前已分別函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及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塗銷原禁止原告等人處分其財產之登記,本件訴訟標的已不存在, 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等人為訴外人林錫材之繼承人,因林錫材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 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興建四樓透天鋼筋混泥土造房屋計十一戶出 售,嗣林錫材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死亡後,被告查獲其逃漏營業稅額四一、八一 ○、五五八元,應補徵營業稅一、九九○、九七九元。惟因納稅義務人林錫材係 於被告查獲違章前死亡,而原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被告遂向原告等其全體繼承人發單補徵應納營業稅,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相當於應納稅捐額數之原告等人之財產,於八十九年三月 八日以八九嘉縣稅法字第八九○○二五九○號至第八九○○二五九六號函,及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嘉縣稅法字第00000000號至第八九○○三○ 七七號函等共計十二紙,分別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就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辦妥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原告 等人不服,向被告申請解除禁止處分登記,經被告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嘉 縣稅法字第九○二一○四七六號函否准。原告等人循序提起訴願,亦遭嘉義縣政 府以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九一府秘訴字第七一二五○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甘 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等人於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之前,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向被告繳清上揭滯欠之營業稅一、九九○、 九七九元、滯納金二九八、六四六元、滯納利息四五、七六八元,僅餘滯納利息 二一六、三七八元尚未繳清,致原禁止處分財產與欠稅金額顯不相當。被告遂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一嘉縣稅法字第○九一○○二九六○三號函請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塗銷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 一嘉縣稅法字第○九一○○二九六○四號函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塗銷如 附表二(即原告己○○所有TN—1○6○號車輛)之禁止處分登記,並經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分別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 地登速字第○九一○五五○九○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一)嘉監車字 第九一一七四○四號函覆同意准予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此有被告與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雙方往來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 內可稽。是本件原告所爭執之被告先前所為禁止渠等就其所有不動產(土地及房 屋)及動產(車輛)禁止處分登記之行政處分(即八九嘉縣稅法字第八九○○二 五九○號至第八九○○二五九六號函及第00000000號至第八九○○三○ 七七號函),業經被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完竣而不復存在,堪以確定。職此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本院將被告之原處分撤銷,然因訴訟之標的(即原處分)已不存在,揆之首 揭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要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末查,本件訴訟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遭駁回,則原告實體上 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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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