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克明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財訴
字第0九一00三七八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向訴外人洪尤芳借得「漁舢港外三五九號」舢舨及進出港報關簿後,涉嫌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駕另一偽造船名為「漁舢港外三五九號 」之舢舨,自高雄港旗后安檢站報關出港,當日二十時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於高雄港外海發現該船甲板上載運未稅洋菸, 予以追緝時,原告駕駛該舢舨加速逃逸,並於高雄西子灣海水浴場搶灘,旋將該 船船名之編號刮除,攜帶進出港報關簿逃離;嗣經上開海巡隊於該舢舨查獲未稅 洋菸五萬包,並查扣該舢舨後,由高雄港旗后安檢站受理報關檢查之當值安檢員 許正典、葉耿良二人指認該舢舨係由原告駕駛出海,乃移送相關事證,經被告審 理違章成立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一七七、000元,並沒入涉案舢舨。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駕駛「漁舢港外三五九號」之 舢舨,自高雄港旗后安檢站報關出港釣魚,至三十日十四時報關入港,前揭事 實高雄港旗后安檢站確實有紀錄。
(二)行政院海巡署第五海巡隊在西子灣外查扣一艘無名船隻,其後竟誣賴原告駕駛 該艘無名船隻,然原告確實駕駛「漁舢港外三五九號」舢舨出港,否則如何能 於三十日駕駛同一舢舨報關入港,原告只是借船去釣魚,並沒有走私,不該受
處罰。
二、被告之答辯略謂:
(一)按「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命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停駛、回航或 降落指定地點,其抗不遵照者,得射擊之。但應僅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 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船舶 、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該船長或 管領人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 該運輸工具。」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 所明定。
(二)查本案根據查獲機關移送書及所檢附之相片和當值安檢員許正典、葉耿良二人 指證筆錄所載,載運未稅洋菸五萬包之扣案舢舨,核與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由旗后安檢站報關出港之偽造船名為「漁舢港外三五九號」之舢舨,其 船體與船名均有相同特徵;即駕駛座底下設有一拉門式密窩,拉門上有一破洞 ,舷週邊有一條寬約十五公分藍色條紋,船名為白色字體,船名之編號為紅色 字體,而扣案舢舨船名之編號雖已被刮除,然隱約仍可看出紅色字體「三五九 」號。雖原告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四時駕另一船名為「漁舢港外三五九 號」之舢舨報關入港,惟該舢舨亦經原當值安檢員許正典及葉耿良二人指認, 與原告出港時所駕之舢舨明顯不同,其船名之編號「三五九」是由白色油漆標 示,駕駛座底並無密窩,另在駕駛座右側設有密窩入口,案經查獲機關調閱原 告之口卡,由查獲機關當值安檢員許正典、葉耿良指認相片確屬原告本人無誤 。
(三)另本案涉刑責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涉有 本案私運貨物進口,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原告係本案不法行為人,而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判 決書判決有罪,經原告上訴二審,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在案。 綜上佐證,被告以原告有私運未稅洋菸進口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八條之行為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一七七、00 0元並沒入該舢舨,於法並無不合。起訴理由所稱,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
理 由
一、按「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命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停駛、回航或降 落指定地點,其抗不遵照者,得射擊之。但應僅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 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船舶、航空 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二萬 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該運輸工具。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三條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訴外人洪尤芳借得「漁舢港外三五九號」舢舨及進出港報關簿 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駕另一偽造船名為「漁舢港外三五
九號」之舢舨,自高雄港旗后安檢站報關出港,當日二十時許,經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於高雄港外海發現該船甲板上載運未稅洋 菸,予以追緝時,原告駕駛該舢舨加速逃逸,並於高雄西子灣海水浴場搶灘,旋 將該船船名之編號刮除,攜帶進出港報關簿逃離;嗣經上開海巡隊於該舢舨查獲 未稅洋菸五萬包,並查扣該舢舨後,由高雄港旗后安檢站受理報關檢查之當值安 檢員許正典、葉耿良二人指認該舢舨係由原告駕駛出海,乃移送相關事證,經被 告審理違章成立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一七七、000元,並沒入涉案舢舨等事實,有緝私報告表、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九0)洋局五偵字第0九七一 號函、被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第一九四二號處分書及旗后安檢 站之檢查員許正典、葉耿良二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於第五海巡隊所做協助指認 走私未稅洋菸舢舨之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實。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查扣一艘無名船隻,竟誣賴係原告所駕駛,然原告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報關出港僅係去釣魚,並於三十日十四時駕駛漁 舢港三五九號報關入港,高雄港旗后安檢站確實有紀錄云云。惟查,原告雖係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以「漁舢港外三五九號」之名義報關出 港,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返港銷關,惟其出港與返港所駕駛之舢舨 並不相同,其出港時之舢舨即係海巡人員嗣後在西子灣海水浴場查扣之舢舨,特 徵為船體上漆有「漁舢港外三五九號」之船名,其中字體部分為白色,編號部分 則為紅色,而密窩係在駕駛座之下方,且密窩之拉蓋上有一約拳頭大小之破洞( 即原處分卷內所附照片);至於其返港時所駕駛之舢舨則較其出港時之舢舨小, 且船體上標示「漁舢港外三五九號」之字體及編號部分均為白色,而密窩位置則 在駕駛座之右方,又被告返港時,舢舨上雖有釣具,但無漁穫乙節,業經證人即 高雄港旗后安檢站當日受理報關檢查之當值安檢員許正典及葉耿良於海洋巡防總 局第五海巡隊警訊時供述無誤。至訴外人洪尤芳所有之舢舨,審視卷附之海洋巡 防總局第五巡防隊調查筆錄,洪尤芳就其所有「漁舢港外三五九號」船隻外觀所 為之敘述及該船隻照片三幀(有該照片在卷可按),該船隻是以紅漆環繞船身一 圈,漁舢港外三五九號字樣則係以藍色油漆標示,與原告就該船隻所為敘述並不 相同,足證原告所報關出港之舢舨應非其原向洪尤芳所借得之舢舨,而係嗣後因 涉嫌走私貨物被扣押之舢舨,從而,原告所稱並未駕駛系爭扣案舢舨報關出港, 而係駕駛另艘「漁舢港外三五九號」報關出口釣魚云云,不足採信。另參酌本件 原告涉嫌走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嗣經上訴第二審,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認定: 「又海巡人員所查扣上開載有走私未稅洋煙之舢舨,並無可供證明之船身號碼, 無法追查設籍資料,此業經海巡隊(九十)洋局五偵字第一三一八號函覆明確, 而佐以海巡人員追緝過程中,駕駛上開舢舨之人於搶灘登陸高雄市西子灣海水浴 場後,隨即以石頭將船名之編號『三五九』部分刮損,並攜走該舢舨之大簿後逃 逸無蹤,企圖掩飾船體所標示之船名,此亦經證人簡日成證述無訛。該舢舨既無 從追查設籍資料,則駕駛該舢舨之人本無再刮損船名並攜走大簿之必要,顯見該 舢舨於當日應已報關出港,惟當日並無未歸之舢舨,且當日所有報關出港之舢舨
,均於四、五小時內即進港,僅被告歷時二十三小時始返港銷關,顯與常情有違 ,...均益徵被告確有運送走私未稅洋菸之犯行...」等事實甚詳,亦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書 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原告有駕駛偽造船名為漁舢港外三五九號舢舨 ,運送走私未稅洋菸之行為,應堪認定。則被告依首揭法律據以裁處原告罰鍰並 沒入該舢舨之處分,即有所據。至本件原告涉嫌走私之事實雖尚未經普通法院有 罪判決確定,然因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 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以本院仍得本於職權判定事實之真偽並適用法律,應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駕駛系爭船隻運送走私洋菸之違法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駕駛系爭船隻,而係出港釣魚,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無可採。則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三 條之規定,裁處原告一七七、000元,並沒入涉案舢舨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林石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