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九О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依據借款請求權為本件訴訟之訴訟 標的,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言詞變更為票款請求權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此變更為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林源祥所簽發,由被告所背書,發票日為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票號五五八六五四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本票乙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