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2年度,747號
KSEV,92,雄簡,747,2003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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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七四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被   告 丙○○
        乙○○
        甲○○
  兼訴訟代理人己○○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訴外人沈文貴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沈文貴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自上開日期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止,共分 三十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四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機動調整 ,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 款之本息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當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三計息), 嗣未再獲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五十萬元及 利息、違約金。又沈文貴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死亡,被告己○○(沈文貴之配 偶)、丙○○乙○○甲○○沈文貴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均於繼承 開始三個月內向鈞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鈞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故其 等應於繼承沈文貴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息收據、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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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