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六六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柒萬陸仟参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三月十八日、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十三日開庭 審理本案,被告丙○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則連續於九十 二年二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一日、五月十二日以罹患大腸癌、身體不適為由具狀 請假,然依其所附病理報告單、醫療費用收據觀,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並未住 院,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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