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小調字第一О五一號
聲 請 人 乙○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王宗珉即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 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 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 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三 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五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王宗珉之住所地在雲林縣四湖鄉○○路三之一號,此有戶二、本件相對人王宗珉之住所地在雲林縣四湖鄉○○路三之一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宗 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