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八О四號
原 告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紫欣更名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紫欣(更名前為陳怡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 告自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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