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三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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