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馬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非凡比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楊曉龍
被 告 吳藍芝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馬簡字第二二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李宛玲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位於台中市○○區○○路○段○○○巷○號之非凡比大樓 管理委員會,被告於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之期 間內,為該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 ○路○段○○○巷○號十二樓之一。依社區住戶規約,被告應向原告繳交管理費 用,坪費以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計算(被告房屋坪數五十五坪,坪費 為二千七百五十元),另加每月二百元之車位清潔費,每月一百元之機車位管理 費,合計每月應繳三千零五十元管理費。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 年三月十日止之期間內,積欠管理費一十一萬零二百一十七元,影響社區公共事 務之正常推動,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已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 然被告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十一萬零二百一十七元之管理費。二、被告則以:被告自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即搬離系爭房屋,租予訴外人洪晨硯使 用,被告並未實際居住該處,管理費應向訴外人洪晨硯收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之期間內,係 非凡比大樓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三千零五
十元,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之期間內,並未繳納 管理費,原告曾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但被告並未清償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它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 非凡比大樓住戶規約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持有坪 數負擔。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應向 承租人收取管理費云云,並不足採。本院參酌證人洪文良(即訴外人洪晨硯之父 親)提出已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據七紙,認被告積欠管理費之金額應為一十 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計算式詳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十萬七千一 百六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 清 林
法 官 李 宛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吳 清 林
附表:
(一)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計五十二又三分之一個月,以 每月得收取三千零五十元管理費計算,原得收取之管理費金額為一十五萬九千 六百一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證人洪文良提出已繳納管理費之收據為: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管理 費九千一百五十元、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管理費九千一百五十元、九十年二月 至四月管理費九千一百五十元、九十一年間繳納之管理費二萬五千元。合計系
爭房屋已繳納之管理費為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三)上述(一)扣除(二)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一十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