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91年度,29號
KMEV,91,城簡,29,2003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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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俊彥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炷烽
  訴訟代理人 吳維源
        許丕業
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即坐落金門縣金寧鄉○ ○○段七三三號,面積一千六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本案土地)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存在。
(二)原因事實:原告自民國三十年起即在本案土地耕作,由於三十八年發生古寧頭 大戰,戰後恐因該區埋設地雷,而暫停耕作約十年,直到國軍於四十九年間清 除該區地雷後,原告才於五十年繼續開墾耕作,並沿四周種植防風林。六十年 間,兩岸情勢緊張,軍方為應戰備需要,於本案土地開挖壕溝,擴大營區範圍 ,無條件限制原告耕作,雖經原告多次協調,仍無結果,嗣金門縣政府於六十 四年辦理農地重劃時,才知悉本案土地已登記為金門縣政府所有,金門縣地政 事務所並以國防軍事設施不得登記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 地區安全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制定後,原告依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主張其自五十年一月一日至六十年一月一日期間占有本案土地,以時 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由該局就金門縣金寧鄉○○ ○段七三三號土地(原面積二千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複丈,將本案土地編為 同段七三三號,並依法公告,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 稱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地政局異議處理小組調處結果,竟不准原告所請,原告因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提出六十三年以前之地籍圖影本、申請資料等、調處會議記錄等為證,及請求 訊問證人李朝金、陳標。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本案土地於三十八年間即由原告之配偶李增章從事耕作 ,供作農地使用,四十三年時戰亂而休耕,以致該區雜草叢生,地政機關因而 將地目誤編為「林」;又本案土地先後變更四次用途,而林務所登載之資料仍 為林班地,該所資料顯然不足採信;況且,編為林班地不代表不能耕作。⑵二 人同時為本案土地占有人,提出本件申請時,顧及以夫為貴之美德,因此以李



增章占有之事實為主要陳述,並非自認被告無占有事實,而被告子女對本案土 地均不主張權利,被告同時具備占有人與繼承人二種資格,其選擇以占有人身 分申請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人,並無不合。
二、被告抗辯
(一)本案土地於六十四年經金門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其既由政府投資辦理土地整 併及改良,性質上屬有償取得,與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符,此 有內政部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一三七三號函示: 「農地重劃區經施工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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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