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俊彥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炷烽
訴訟代理人 吳維源
許丕業
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即坐落金門縣金寧鄉○ ○○段七三三號,面積一千六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本案土地)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存在。
(二)原因事實:原告自民國三十年起即在本案土地耕作,由於三十八年發生古寧頭 大戰,戰後恐因該區埋設地雷,而暫停耕作約十年,直到國軍於四十九年間清 除該區地雷後,原告才於五十年繼續開墾耕作,並沿四周種植防風林。六十年 間,兩岸情勢緊張,軍方為應戰備需要,於本案土地開挖壕溝,擴大營區範圍 ,無條件限制原告耕作,雖經原告多次協調,仍無結果,嗣金門縣政府於六十 四年辦理農地重劃時,才知悉本案土地已登記為金門縣政府所有,金門縣地政 事務所並以國防軍事設施不得登記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 地區安全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制定後,原告依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主張其自五十年一月一日至六十年一月一日期間占有本案土地,以時 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由該局就金門縣金寧鄉○○ ○段七三三號土地(原面積二千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複丈,將本案土地編為 同段七三三號,並依法公告,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 稱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地政局異議處理小組調處結果,竟不准原告所請,原告因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提出六十三年以前之地籍圖影本、申請資料等、調處會議記錄等為證,及請求 訊問證人李朝金、陳標。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本案土地於三十八年間即由原告之配偶李增章從事耕作 ,供作農地使用,四十三年時戰亂而休耕,以致該區雜草叢生,地政機關因而 將地目誤編為「林」;又本案土地先後變更四次用途,而林務所登載之資料仍 為林班地,該所資料顯然不足採信;況且,編為林班地不代表不能耕作。⑵二 人同時為本案土地占有人,提出本件申請時,顧及以夫為貴之美德,因此以李
增章占有之事實為主要陳述,並非自認被告無占有事實,而被告子女對本案土 地均不主張權利,被告同時具備占有人與繼承人二種資格,其選擇以占有人身 分申請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人,並無不合。
二、被告抗辯
(一)本案土地於六十四年經金門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其既由政府投資辦理土地整 併及改良,性質上屬有償取得,與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符,此 有內政部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一三七三號函示: 「農地重劃區經施工整地之地段,其地形業已改變,原有土地界址亦無從辨認 ,且地權已經交換分合重新調整分配,依法並以新分配土地視為原有土地,故 已經依據重劃前登記之土地面積,分配重劃後之土地者,縱該原有土地以「重 劃」、「劃餘地」、「逕為登記」等原因登記為公有,原土地所有人自無再主 張權利,申請歸還之餘地。」可參。
(二)原告無占有本案土地之事實:⑴本案土地之地目,自四十三年起即記載為「林 」,林務局自五十一年起在本案土地上造林,並編入林業經營計劃第四林班第 八小班範圍內,原告不可能於五十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一年一月一日期間在本案 土地開墾耕作。⑵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本案土地者由原告之夫李增章耕作 ,實際占有人應為李增章,然被告於調處會議之陳述、補充說明,及四鄰證明 之記載,均強調是由被告占用,顯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要件不合。⑶依民法 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占有人必須是善意且無過失,才能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被 告應就此部份負舉證之責,並提出森林調查簿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籍 圖等為證。
三、法院判斷
(一)當事人適格與否: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規定,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 財產的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亦即僅限國有財產局有處分國有 財產的權能,一切有關國有財產的處分,都應該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實務上雖基於訴訟便利的考量,允許管理機關以自己名義為 國家主張權利(參照五十一年台上字二六八O號判例),但管理機關只是代為 行使保全行為,對於公用財產仍無處分權,因此,對國有財產有所主張時,仍 應以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地方縣市政府對其所有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雖無國 有財產法之適用,但對於其撥用於其他機關使用,並以該使用機關為管理人時 ,應同樣基於訴訟便利的考量,允許管理機關以自己名義,代原所有人行使權 利;至於對縣市政府之財產有所主張時,自仍應以所有人縣市政府為被告。本 案土地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劃餘地」為原因,登記為金門縣政府 所有,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將所有人更名為金門縣,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由 被告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奉准辦理無償撥用登記後管理至今,有舊式土地登記 謄本影本可參。依金門縣縣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前段:「管理機關、代管 機關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之規 定可知,本案土地所有人為金門縣,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僅為本案土地之管理 機關,並非與金門縣共有,對於金門縣縣產無處分權,參照前述說明,原告將 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同列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此部份請求應該駁回。
(二)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表示追加金門縣為被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訴狀陳明,同年月十九日送達被告金門縣 政府,被告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訴訟代理人則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而 ,利用同一訴訟中一次解決當事人紛爭,為訴訟法之基本要求,法院於審理過 程中,只要提供當事人足夠之程序保障,使二種目的間取得平衡,即應盡可能 利用同一道程序,踐行應有之闡明方式,予以徹底解決,貫徹紛爭解決一次性 之要求,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原告向地政局聲請登 記為本案土地所有人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為被告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 參與調處程序者亦為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則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非具有專 業知識之律師,僅代理其祖母(即原告)前來開庭,如何能確實知悉究應以何 人為被告?倘本院未行使闡明權,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必另提他訴主張同一權利,無異浪費本件前已進行之程序,不僅有違 民事訴訟法追求紛爭一次解決之基本精神,更徒令人民消耗更多勞力、時間及 費用,破壞人民對行政行為之信賴;況且,被告金門縣政府於收受原告追加其 為當事人之訴狀後,除提出答辯狀於本院外,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其 參與辯論之程序利益已獲得保障。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告之追加對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無妨礙,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款之規定,應該准許。
(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金門地區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 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 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 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 ,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第二項:未登記土地, 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 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 地所有權之登記;從而本條適用的客體分為二大類:已登記為公有,以及尚未 登記的土地,並分別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本案土地既已登記為金門縣所有, 自應適用本條第一項規定。分析本條項之構成要件,欲取得登記為土地所有人 之資格,必須符合:⑴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⑵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登記 為公有,⑶限於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取得時效規定之人,或其繼承人才 有申請權,⑷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六 年五月十二日)申請等四項要件。
(四)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 土地所有權人的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重劃區內 之土地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 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 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 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從上述規定可知,經實施重劃程序的土地,所有人雖
喪失原有土地,但同時取得其他等值土地,或受領補償費,地權已然重新調整 分配,性質上屬有償徵收。由被告提出之「金門縣政府」為名義人之金門縣古 戰場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人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金門縣古戰場地 籍複測量後地籍調查校正處理報告表、重劃前與重劃後地籍圖,及同為本院審 理之九十一年城簡字第三十號卷內所附「李增章」為名義人之金門縣古戰場農 地重劃區土地所有人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與六十三年三月四日公 布之金門縣農地重劃土地分合交換分配作業規則等資料觀之,本案土地坐落之 金門縣金寧鄉○○○段七三三號土地,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開始辦理重劃, 重劃前地號四五九四,為無主土地,金門縣政府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告 本案土地坐落之古戰場農地重劃前地籍圖及土地,六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公告該 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地籍圖,李增章並於該次重劃程序中獲配十三筆土地,則本 案土地在重劃前既非被告或李增章所有,其等又未在公告期限內,對重劃結果 提出異議,參照前述說明,地權已經交換分合重新調整分配,並以新分配土地 視為原有土地,故金門縣取得本案土地為有償徵收,原告自無法依安輔條例第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主張時效完成而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五)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 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院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至現場履勘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子李俊彥)當場 指出本案土地坐落位置,並經地政局據其指界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該複 丈成果圖內容雖顯示指界範圍與本案土地大致相符,但證人李清還於履勘當日 證稱,僅知李增章於三十八年間有耕作之事實,原告也有幫忙,一直耕作到國 軍來,對於五、六十年期間有無耕作則不清楚;證人陳標雖稱因其每天上山工 作,所以知道原告之夫於五十至六十年間占有本案土地,卻對原告及李增章何 時離開古寧頭,何時返回均不清楚,則其所見李增章耕作之期間究為何時,亦 有疑義;另參以本案土地坐落地點緊鄰李增章於重劃程序中分配而得之四五九 三號土地,重劃前地籍圖中標示為「林」,與標示為「田」之周圍各筆土地( 包括四五九三號)相較之下,顯然有所區隔,原告稱該地目之編訂為地政機關 誤編等語,實屬臆測之詞,仍無法證明其於五十年至六十年間占有本案土地之 事實。
四、結論:原告不具備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要件,未取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的權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邱蓮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培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