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小字第九一號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隋建宇
訴訟代理人 鄭珮媛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坐落門牌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一三三號十二樓之三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管理委員會所服務範圍內之建物,因管理上之必要 ,系爭建物所有之需繳納管理費,以支應必要之支出,依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 系爭建物所有人每月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被告係系爭建物所有人,惟其自民國 (下同)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本金額之管理費,迭經原告催告仍未依上開決議繳納管理費,為此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稱: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未讓被告使用停車場。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會議紀錄影本、規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 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按公寓大廈共同部分、約定共同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同部分、約定共同部分之管 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甚明。再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 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 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亦有規定。 可見管理費用係區分所有人在共同部分、約定共同部分之負擔,並非管理委員會 為一定給付之對價,區分所有人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履行管理義務為由拒絕給付 管理費用之負擔,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在原告所
服務範圍內,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應繳納應分擔之管理費用。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未付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管理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