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2年度,322號
FYEV,92,沙簡,322,200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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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皆生
  送達代收人 陳清隆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甲○○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四百
  三十一元,折合新臺幣一千二百九十三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
  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一千二百四十八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2、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內容應記載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
  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⑵
  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
  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
  出)。
3、原告應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原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及交付送達
  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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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