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藝菱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卿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事件,因有左列事項未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折合銀元壹拾萬肆仟
叁佰捌拾陸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仟壹佰肆拾捌元肆角,折合新臺幣叁仟肆佰肆
拾伍元 (元以下之單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元之單位為止。)。
2、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參拾肆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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