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59號
PTDV,106,補,359,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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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潘棉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文濱潘文傑潘春英潘怡甄潘惠雪、潘
面、趙潘綿慧周潘花桃陳潘桃葉潘正田鄭茂煙鄭茂成
鄭美柔戴春委戴玉宸戴鈺玲戴鈺珊吳秋英間分割共
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5,499 元【
   〈(404.28+713.49+26.97 )×1100×9/64〉+〈(50
   66.50 +298.87)×1100×9/128 〉+〈(4577.33 +24
   69.03 )×720 ×9/64〉=1305499 ,元以下4 捨5 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 元,應予補繳。
(二)請原告提出坐落屏東縣萬巒鄉大林段215 、217 、218 、
   550 、551 、574 及同鄉赤新段43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所有權、權利狀態)。被告潘文濱
   、潘文傑潘春英潘怡甄潘惠雪潘面趙潘綿慧
   周潘花桃陳潘桃葉潘正田鄭茂煙鄭茂成鄭美柔
   、戴春委戴玉宸戴鈺玲戴鈺珊吳秋英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如其中有已死亡,請提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三)請原告確認提告對象,如有漏列(共有人潘清良?)或誤
   為被告(被告潘怡甄為共有人?),應予追加或撤回(以
   書狀為之,書狀應附繕本,以利送達)。
(四)被告趙潘「棉」慧姓名有誤,請更正為趙潘「綿」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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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