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潘棉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文濱、潘文傑、潘春英、潘怡甄、潘惠雪、潘
面、趙潘綿慧、周潘花桃、陳潘桃葉、潘正田、鄭茂煙、鄭茂成
、鄭美柔、戴春委、戴玉宸、戴鈺玲、戴鈺珊、吳秋英間分割共
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5,499 元【
〈(404.28+713.49+26.97 )×1100×9/64〉+〈(50
66.50 +298.87)×1100×9/128 〉+〈(4577.33 +24
69.03 )×720 ×9/64〉=1305499 ,元以下4 捨5 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 元,應予補繳。
(二)請原告提出坐落屏東縣萬巒鄉大林段215 、217 、218 、
550 、551 、574 及同鄉赤新段43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所有權、權利狀態)。被告潘文濱
、潘文傑、潘春英、潘怡甄、潘惠雪、潘面、趙潘綿慧、
周潘花桃、陳潘桃葉、潘正田、鄭茂煙、鄭茂成、鄭美柔
、戴春委、戴玉宸、戴鈺玲、戴鈺珊、吳秋英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如其中有已死亡,請提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三)請原告確認提告對象,如有漏列(共有人潘清良?)或誤
為被告(被告潘怡甄為共有人?),應予追加或撤回(以
書狀為之,書狀應附繕本,以利送達)。
(四)被告趙潘「棉」慧姓名有誤,請更正為趙潘「綿」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