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2年度,275號
FYEV,92,沙簡,275,200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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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丙○○○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春
  被   告 乙○○即協鋒電器行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丙○○○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乙○○即協鋒電器行與原告訂有經 銷契約,銷售原告所生產製造之三洋牌電化製品,並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被告乙○○即協鋒電器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向原告購買貨品,應給付 買賣價金十萬元,其交付由和生企業社甲○○所簽發,以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 行為付款人,帳號六七五二,票號LCA0000000,到期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被告乙○○即協鋒電器行又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向原告購買貨品,應給付買賣價金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未料前開支票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貨款亦未給付,合計共二十七萬七千 三百六十六元,除嗣後償還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外,尚欠二十萬九千七百零 九元未付。而被告甲○○為被告乙○○即協鋒電器行之連帶保證人,對其積欠 原告之買賣價金,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 理,爰依買賣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洋製品經銷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貨款 計算書、統一發票、送貨簽收單等為證;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 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買賣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二十萬九千七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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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