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車費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2年度,188號
FYEV,92,沙簡,188,200305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甲○○○○古海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榮
  訴訟代理人 羅元鈞
  被   告 大僑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旗
  訴訟代理人 陳奇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為TH─二八七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該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由駕駛人送至原告處修理、保養,費用合 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尚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固不爭執,惟以:系爭車輛係靠行在伊公司,原告 應向實際使用該車之人請求給付修車費用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右述時間送修,修理費用為二十六萬一千五百 六十九,有原統一發票、維修清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及 修車費用等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輛,原告應向實際使用車輛之 人請求等語。按系爭車輛係靠行於被告之車輛,是在外觀上本即屬被告所有, 他人從外觀上自無從分辨該車是否他人所靠行,而實際使用該之人應認係為被 告服勞務之人,以保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及八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從車輛登記之外觀上觀之, 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有,與其系爭輛從事交易之人,自無從判斷該車是否為他 人所靠行,為保護交易安全,應認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僅為被告之使用人, 則本件修理車輛之承攬契約,其當事人應為兩造,而非原告與實際使用車輛之 人,是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應由被告清償。至被告於清償後是否得向實際使 用系爭車輛之人請求返還修理費用,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大僑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