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1年度,732號
FYEV,91,沙簡,732,200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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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七三二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蔡顯文
  被   告 亥○○○
        卯○○
        寅○○
        巳○○
        辰○○
        子○○
        乙○○
        丁○○
        丙○○
        戊○○
        己○○
        庚○○
        辛○○
  右一人之  林允靖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丑○○
        酉○○
        戌○○
        午○○○
        申○○
        未○○
        癸○○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亥○○○卯○○寅○○巳○○辰○○子○○應就其被繼承人郭重烜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四九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乙○○丑○○酉○○戌○○丁○○丙○○戊○○己○○庚○○林書銘應就其被繼承人郭重華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四九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四九四地號土地,分割如附件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四.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壬○○取得;B部分面積五二.三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卯○○寅○○巳○○辰○○子○○乙○○丑○○酉○○戌○○丁○○丙○○戊○○己○○庚○○林書銘午○○○申○○未○○癸○○甲○○○取得,並按附表所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四九四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八七.一 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等人未提出分割方案。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郭重烜、郭重華午○○○申○○未○○癸○○、甲 ○○○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為部分為五分之二,郭重烜、郭重華之應有部分 各為五分之一,午○○○申○○未○○癸○○甲○○○之應有部分各 為二十五分之一,此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其中共有人郭重烜於民 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亥○○○卯○○寅○○巳○○辰○○子○○等人(按郭重烜之妻郭洪娉媎嗣後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六日死亡);另共有人郭重華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乙○○丑○○酉○○戌○○丁○○丙○○戊○○己○○、庚○ ○、林書銘等人(按郭重華之女郭珠惠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故 由郭珠惠之繼承人丁○○丙○○戊○○己○○庚○○林書銘等人代 位繼承),此有郭重烜、郭重華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 足憑。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郭重烜、郭重華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 權,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前開規定 ,系爭土地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共有人郭重 烜、郭重華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系爭土地之地目雖 為「道」,惟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目前供作騎樓使用,並未闢建為道路,此 有臺中縣大甲鎮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甲鎮工字第0九一0一九二九八 00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參。該土地既未闢建為道路, 即難謂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被告等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不分 割之約定,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查系爭土地現供騎樓使用,已如前述, 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件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卯○○巳○○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時未為爭執,而其餘被告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



書狀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故本院僅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審酌是否為適當。茲查 原告主張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此部分因屬原告單獨取得,可消滅共有關係 ,自無不可。至於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等人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是否保持共有 ,若依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原則觀察,是不宜讓被告等人就 B部分繼續保持共有,但因被告等人就B部分若再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取得之 土地面積極小,縱然勉強分割而由彼等單獨取得,亦難為有效之利用;而若由 被告等人保持共有,尚能保持該部分土地之完整性,可以提高其利用價值,同 時亦增加共有人處分該土地(如出賣他人、設定抵押權等)之經濟效能。從而 附圖所示B部分,由被告等人保持共有,應屬適宜。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訴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之三、第八十一條 第二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附表: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壬○○    2/5
  郭重烜 1/5(繼承人亥○○○卯○○寅○○巳○○辰○○、郭 西香之應繼分各六分之一)
郭重華 1/5(繼承人乙○○丑○○酉○○戌○○之應繼分各五分 之一,丁○○丙○○戊○○己○○庚○○、林書 銘之應繼分各三十分之一)
午○○○ 1/25
申○○ 1/25
未○○ 1/25
癸○○ 1/25
甲○○○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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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