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王若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新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新發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17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7 條、第12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未經原告
簽章,茲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
補正由原告本人簽章之起訴狀。
(三)請提出被告黃新發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