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壬○○
張維宏
被 告 丑○○
甲○○
子○○○
寅○○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己○○
辛○○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戊○○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辛○○應各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叁萬元、給付原告張維宏新臺幣叁萬元。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辛○○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子○○○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丑○○、甲○○、子○○○、寅○○、己○○、辛○○、乙 ○○應各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被告戊○○、丁○○應各給付原 告每人一萬五千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告張維宏部分,在會員單上記載會員名義人為許淑 娟)均加入以訴外人癸○○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十 日起,含會首在內會員共計三十五人,每月開標一次,採內標制,詎該互助會 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宣布倒會,連同原告在內尚有活會會員二十五人,被 告等均為死會會員,每月應給付予所有活會會員三萬元,每位活會會員可分得 一千二百元,惟被告丑○○、甲○○、子○○○、寅○○、己○○、辛○○、 乙○○等竟均拒絕給付,爰請求給付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日止共二十五次,每次一千二百元,計原告二人每人三萬元之會款。另被告戊 ○○、丁○○因已應允還款,爰請求各給付原告每人一萬五千元。(二)被告抗辯:
1、被告丑○○抗辯:伊與訴外人吳麗卿為夫妻,其中吳麗卿為死會,伊仍為活會 。會首宣布停會後,並未逃避,仍在家中繼續處理未了會務。後來大家有簽名 和解,訴外人蔡麗玉原本同意和解,之後又要求被告二人不得參加分配,所以 會首才於徵得伊二人同意後,未將二人列入和解名單。 2、被告甲○○抗辯:伊為死會會員,但無力清償欠款。 3、被告丁○○、戊○○抗辯:伊雖為死會會員,但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每月均仍 按時繳納會款予會首,並未積欠會款。
4、被告子○○○抗辯:伊共參加三會,其中另二會雖以女兒楊芳綺、楊怡靜名義 參加,實際上三會均屬伊所有,因此主張以另二會活會會款抵銷本件死會應繳 款項。
5、被告乙○○抗辯:伊為活會會員,且亦以活會會員資格參加和解。 6、被告寅○○抗辯:倒會前未得標,均為活會會員,係遭會首冒標。 7、被告辛○○:確實為已得標會員無誤。
8、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均參加以訴外人癸○○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九十年二月 三十日起,含會首在內會員共計三十五人,該互助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宣布倒會 ,原告二人均為未得標會員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單一紙為證,此部分且為到場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 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 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 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 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合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宣布倒會,已不能繼續進行,依上開法條規定,除 有特別約定外,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從而,原告請求已遲延給付達兩期之總額之已得標會員 給付全部會款,於法自無不合。惟系爭互助會停止進行後,原告曾參與和解, 並與部分已得標會員達成和解,另定有清償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 此特別約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何人為已得標會員,以及何人曾參與 和解,而有特別約定之適用。
(四)經查:
1、被告丑○○部分: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妻吳麗卿各參加一會,兩造爭執點為,二 人中究竟何人為未得標會員,何人為已得標會員。據被告辯稱:丑○○為未得 標會員,而吳麗卿已得標等情,而兩造並各自提出會首記載之互助會會單為事
證,然所提出之會單記載卻不相符,甚且具有多種不同組合版本,此有互助會 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均無從據以認定何人為未得標會員。再證人即會首癸○○ 之妻亦為實際召集互助會之庚○○○到庭證稱:「我認為他們二個夫妻均跟會 ,夫妻一體,有的會我寫太太的名,我的會我寫先生的名字,所以我不知道這 個會他們夫妻二人何人死會,何人活會,但我去收錢,死會錢,活會錢,他們 均都給我,也沒有分別說這是活會,這是死會錢。我共有四個會,他們夫妻都 有參加,情況都是這樣」,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二人中,確實尚有一人為未得 標會員,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丑○○確實為未得標會員,則其請求被告丑 ○○給付三萬元會款應無理由。
2、被告甲○○、辛○○部分:被告既自認為已得標會員,復均未給付會款,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無不合。且按有無資力清償,乃係執行之問題,不得認係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 第一七三三號判例,可供參照,因此被告甲○○前揭抗辯,並非有據,自難採 取。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每人三萬元會款,應予准許。 3、被告丁○○、戊○○部分:本件互助會停止進行後,被告二人與原告及部分未 得標會員達成和解,並均依和解條件履行,此有同意書、庚○○○向被告丁○ ○收取會款之領據、及原告與其他參與和解之未得標會員簽收單據等,附本院 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二二六號卷可稽。則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互助會債務 ,已另有清償之約定,依前開法條所示,此雙方同意之約定應有優先適用之效 力,原告自不得另行再請求被告清償。
4、被告子○○○部分:被告抗辯之事實,核與證人庚○○○所稱:「因他不願意 讓人知道他一人跟三會,所以他以他女兒名義楊芳綺、楊怡靜,我不認識他女 兒。會錢是向子○○○收取的,會也是他來標的,他們三個人到底用何人名義 得標,我忘記了。因為在我認為,他們三人是一體的,我只是隨手作登記而已 ,沒有認真分辨何人得標」等情相符。從而,被告總計參加三會,其中一會已 得標,另二會尚未得標。惟被告已得標部分,每屆標會期日須繳納三萬元,以 供未得標會員平均分配,而未得標之二會,每屆標會期日則可自已得標會員處 收取平均分配所得之款項,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會員中十人為已得標會員,其餘 二十五人為未得標會員計算,被告尚未得標之二會,每會每次標會期日尚可各 收取一萬二千元(計算式:30000X10÷25=12000),合計二 萬四千元,兩相抵免後,被告每月尚須支付六千元予未得標會員(計算式:0 0000-00000=6000),每位未得標會員每次標會期日可分得二 百四十元(計算式:6000÷25=240)。是被告每月尚應給付原告各 二百四十元。因被告至今均未給付任何會款予原告,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 總額,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全部二十五期會款即六千元(計算式:240X2 5=6000)。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各六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被告寅○○、己○○部分:被告己○○雖未到庭,另被告寅○○則主張遭會首 庚○○○冒標等情,經查,二人於系爭合會均遭庚○○○冒標之事實,業據證 人庚○○○證述無誤,並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號起訴
書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二二六號卷可按,其抗辯自屬真實。原告雖認為 被告事後業與庚○○○達成和解,並獲得充足之賠償,應無任何損失云云,然 被告事後與庚○○○成立和解,並非表示事前已然同意庚○○○以其名義標取 會款,就系爭互助會而言,被告會員競標資格乃係遭庚○○○冒名標會,而向 會員詐取會款,致受侵害,被告仍屬尚未得標之會員,可堪認定。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應以已得標會員身份給付會款,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6、被告乙○○部分:原告雖提出記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四千六百元得標 之會單一紙,主張被告為已得標會員,然此會單僅記載會員寅○○、陳淑娥、 台南貨運、周國鍾、丁○○及被告為得標人之紀錄,此與原告所稱死會會員為 十人等情,並不符合,且本件互助會出現多種不同版本之得標名單,實難僅以 其中一份會單,即逕自作為認定被告為死會會員之依據。另證人庚○○○亦證 稱:被告為活會。再據被告提出附於本院九十二年虎小字第四三號卷之同意書 及收據所載,被告確實曾與原告共同以活會會員身分參加和解,並按月自死會 會員處受領會款,是被告所稱,其為活會會員等情,應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無理由。
(五)本件係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