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易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忠 男四十六歲(民國四十六年三月五日生)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五號)
,本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告訴人徐金花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人及本院均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為告 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一紙可稽,依首揭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朱 光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