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六樓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林梅蘭告訴被告陳來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六時許,基於傷害 故意,在花蓮縣○○鄉○○○○○○號菜園旁,持木棍毆打林梅蘭,致林梅蘭受 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梅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刑事傷害告 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