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訴外人賴寶月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 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 計算,嗣後則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二 年七月六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賴寶月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另向伊借款八十萬元,除利息約定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 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分一百二 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外,其餘約定均與上開借款相同,賴寶月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詎賴寶月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及八十 九年七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五),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 八九○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因雙方於借款契約中尚有約定借款人對伊負擔數 宗債務時,如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伊得指定抵充債務之方法及順序 ,故伊將執行所得金額先行抵充上開借款計算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利息、違約 金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為系 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賴寶月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放款轉入代支出傳票二紙、利率查詢單乙紙及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賴寶月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四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 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受償結果,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 八九○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轉入代支出傳票二紙、利率查詢單 乙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 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規定,業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係 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 償之借款本金一百一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甯 馨
~B 法 官 蔡川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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