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七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劉姿妤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 五月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四計算,如未 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劉姿妤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交本息,經原告就抵押物拍賣受償後,尚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劉姿妤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對前揭債務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院九十一年度 執字第五六一七號分配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雖有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但利息及違約金太高,現在無力清償等語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姿妤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向原告借 用二百七十六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止,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四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劉姿妤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交本息 ,經原告就抵押物拍賣受償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六一七號分配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 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訴外人劉姿妤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息、違約金,而被告擔任劉姿妤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及 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四計算之利 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李昭彥
~B法 官 楊筑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