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 二九五計算利息,並採機動利率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比照調整,借款 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分期按月繳交本息,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應依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百分之二.五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 繳納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本利,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是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欠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利率表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八十萬元,詎被告乙○○繳納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本利,即未 再清償,是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欠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之本金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 查詢、利率表各一份為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 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 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