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613號
KSDV,92,訴,613,200305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被   告 甲○○    
               
        乙○○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巷三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萬零肆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 一O四年九月十四日止,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機動調整)計 算,分二四O期給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 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不依約付息或 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應一次清償。 經原告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抵押物所有人即訴外人立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強 制執行結果獲得部分清償外,被告甲○○尚欠原告四百九十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 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定期質押放款帳卡、(85)聯審字第三四五號函、臺 灣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及通知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乙○○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係訴外人寶動建設公司(下稱「建商」)以假買賣方 式充當購買房屋之人頭,供建商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被告甲○○並非真實 貸款購買房屋。隨後經其調查發現,該房屋貸款案與被告甲○○相同情形充 當人頭者竟多達五十多戶,且該批新購屋之買主均未進住,亦無自行繳納分



期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由建商全數繳納,甚至全部貸款案都是以拍賣方 式處理完畢,足見本件係建商與原告勾結之違法冒貸案。三、證據:提出屏東縣佳冬鄉○○段房屋買賣移轉過戶資料六十四份(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三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一O 四年九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付(機動調整),分二四O期給 付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之一成;逾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之二成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二 條,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應一次清償。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獲得 部分清償,尚欠四百九十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乙○○則以:借據上「乙○○」之印文是事後他人所蓋,非其自為,且本件 係建商與原告違法冒貸,被告甲○○僅為人頭,且與被告甲○○同時充當購買同 一批房屋買賣冒貸人頭尚有五十多位,況該批新購屋之買主均未進住,亦無自行 繳納分期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由建商全數繳納,甚至全部貸款案都是以拍賣 方式處理完畢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定期質押放款帳卡、(85)聯 審字第三四五號函、臺灣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及通知書各一份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乙○○自承確實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 欄「乙○○」之簽名亦屬爭真正,自堪信為真實。四、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就擔任被告甲○○系爭消費借貸之 連帶保證人暨借據上「乙○○」簽名為真正之事實,均未爭執其真正,而借據上 簽名或蓋章只要其一為真正即已足,縱「乙○○」之印文為事後他人所蓋,亦無 損借據之真正及被告乙○○為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人之效力。而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被告乙○○抗辯原告與建商違法冒貸,惟其僅提出包含該系爭貸款案等六十四 份房屋買賣移轉過戶資料證明全部貸款案均以拍賣方式處理完畢暨無人進住,未 繳納分期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等情況證據,此外並無其他具體舉證證明原告有 何冒貸情事,故尚難據此推論原告與建商有違法冒貸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被告乙○○未盡舉證責任,其所辯並無理由。五、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九十萬四千二 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1/1頁


參考資料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