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原住臺
現應
陳建辰原名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邀被告陳建辰(原名陳文銅)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於每月十五日,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 七五)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六五計算,惟主張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如 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有關清償債務抵充之順序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為先抵充費用、再充利息、次充本金。 ㈡詎被告甲○○於借款後,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 第一二二五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共計一百四十八萬七千 元,扣除應優先分配之執行費用三萬四千七百一十四元,並經法院先予抵充,算 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之利息合計六十六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部分,是原告分配 受償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而系爭違約金部分則尚未列入強制執行之 債權並予以抵充,兩造既於系爭契約書中約定有關清償債務抵充之順序,對於借 款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 部債權額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 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本金。是原告就上開該分配金額應依民法規 定先抵充費用三萬四千七百一十四元、次充利息六十六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再 充本金七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是原告之受償不足額二百一十一萬三千二百
二十二元應指未受清償之本金部分,被告甲○○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建辰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贏家理財貸款契約書、基本放 款利率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均未到庭陳述,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上揭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 )、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㈢另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有關清償債務抵充之順序,對於借款人 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 權額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本金」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一份, 在卷可參。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陳建辰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本件兩造已於契約約定,有關清償債務抵充之順 序,對於借款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權額時,清償人提出給付之抵充順序依民法規定,而系爭違約金 部分則尚未列入強制執行分配之債權並予以抵充,則原告就上開該分配金額應依 民法規定先抵充費用三萬四千七百一十四元、次充利息六十六萬七千五百一十九 元、再充本金七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是原告之受償不足額二百一十一萬三 千二百二十二元應指未受清償之本金部分。現被告甲○○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建辰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均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B法 官 李麗珠
~B法 官 唐中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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